不久前,我遇到一个实务案例,某企业2018年把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检查人员称,上述货物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要求其将进项税转出。 检查人员依据的政策规定是: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检查人员的处理似乎没错,但仔细琢磨,上述规定经不起推敲,最关键的错误是,检查人员引用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用的是旧版本。 201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重新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公布。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如下: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可以看出,新版本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已经去掉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取而代之的是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 修订的变化并不难理解,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期间,特有的一个概念。从细则中的进一步解释也可以看出来,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自2016年5月全面营改增后,上述这些项目已经全部改征增值税了,自然而然就不存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自然就不成立了,所以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此做了修订。 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营改增之后,并未作出修改,但因其上位法失效,所以其相关的的解释也就自然失效了。 因为该企业的业务是发生在营改增之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条规定,该企业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不属于不可抵扣进项税的项目,所以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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