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农[1988]43号 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8-03-07
摘要:为体现政策,引导农业生产按政府鼓励的方向发展,对借用的周转金,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不同,开始受益的时间长短不同,经济效益高低不同等特点,确定不同的费率收取占用费。

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全文废止]

财农[1988]43号                    1988-03-0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完善财政信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扶持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的周转金实行有偿占用办法,有借有还,并收取一定的占用费。

  对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或个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以下简称期内占用费)。

  三、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为体现政策,引导农业生产按政府鼓励的方向发展,对借用的周转金,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不同,开始受益的时间长短不同,经济效益高低不同等特点,确定不同的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的正常借用属于政府特别贷款性质,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关键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费率按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对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逾期占用费费率。

  四、占用费的费率

  (一)根据本试行办法第三条(一)、(二)项的原则,周转金期内占用费月费率最高以不超过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为限,最低为1.5‰。对各类项目的借款在以上费率的幅度内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对扶贫及支持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服务等项目可给予优惠,按最低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二)逾期占用费费率按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

  五、占用费的收取

  (一)哪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向上级财政负责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包括对逾期不还的统借统还周转金负责统付逾期占用费。

  六、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占用费按月计算,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期内占用费=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1年的也可按月、按季结算清付,或在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

  七、占用费的用途

  (一)占用费收入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以下简称周转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少量费用用于周转金业务支出。

  (二)周转金业务支出的开支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用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业务支出。

  (三)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执行中要从严掌握、节约使用,不许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应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八、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其它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它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它费用”两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它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它收入”科目的付方。

  (三)“其它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九、本试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附则

  (一)1988年1月1日前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1988年1月1日后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财政改革过程中已实行周转金占用费办法的,如与本办法无大的抵触,可按原已制定的办法执行,并将该办法补报财政部备案。

  (三)劳教、劳改及劳动就业部门借用的周转金,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税 屋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略)

财政部

198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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