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1997]140号 1997-5-3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财政部 1997年5月30日 税 屋附件: 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6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港建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港建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港建费代征港口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港口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港口技术改造项目; (三)水上过驳措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主要考虑国家重点港口建设项目; (二)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的资金、信誉及港建费征收、解缴情况; (三)用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借款单位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单位所在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四)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其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五)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三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五年; (六)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第六条 借款条件 (一)符合借款使用范围。 (二)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用途、资金筹措和缺口情况、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等。 用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本建设规模需要由地方负责解决的,应附送各省(区、市)计划委员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正式确认函,确认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项目和金额已纳入当年国家计委下达给各借款省(区、市)的基本建设规模。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交通部根据港建费以前年度周转借款收回情况和当年征收情况,将当年周转借款数列入年度收支总预算中报财政部核定。年度执行过程中因资金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须报财政部认可。 (二)各借款单位根据各自的资金情况,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数,审核确定各借款单位本年周转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具体事宜,并批复各借款单位。批复文件抄送受托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驻借款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交通部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具体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的具体内容。 (四)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直接办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一)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 (二)各借款单位应认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为加强对周转借款的管理,要建立周转借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按规定报送“__年度港口建设周转借款决算报表”(见附表),交通部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罚则 (一)各借款单位要保证周转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如发生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交通部应立即收回所借资金;对已被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部分,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并视情况加收罚息。 (二)各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的,交通部采取措施追回本金,并不再借给周转借款,同时对逾期未还部分加倍收取罚息。 (三)受托金融机构未按受托合同规定及时向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的,交通部应取消其受托资格,并按受托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周转借款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__年度港口建设费周转借款决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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