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特区地产地销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深税发[1993]507号 1993-12-29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1995]20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减税、免税产品停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特区企业生产单位地销减税免税产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照开”的规定与现行税法规定有抵触,应立即停止执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实施新税制后,为了保持深圳经济特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按照中央关于税制改革特区不例外,优惠政策和改革成果基本不变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文的规定,现对深圳特区地产地销产品征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圳特区企业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商业部门等在商品批发和零售时,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深圳特区生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除各种矿物油、烟、酒,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业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电力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外,其余产品暂免征工业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三、[部分废止]为保持增值税的扣税链条 ,特区企业生产单位地销减税、免税产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照开(售给消费者的除外),销货金额和销项税金依率计算填列,一并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收入和销项税金按应税、减税、免税分别记帐,在计算应纳税金时可由税务机关审查核销属于按规定减税、免税销售部分的销项税金,售给特区内消费者的,开普通发票,作减税、免税销售记帐。 四、享受地产地销产品减税、免税待遇的特区企业,必须是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正确填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正确记帐。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除追缴骗取已减免的税款和进行罚款外,并取消今后享受地产地销产品减免税优惠待遇。 以上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深圳市税务局 1993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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