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3]161号 2003-11-10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新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虽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但收购企业办理设立(开业)登记后,改变(或扩大)了原有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整体出售、拍卖后,原有企业不存在,由收购企业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企业新增设的分支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1998]676号)规定独立经济核算纳税人条件的,应作为新办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税收征管范围,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26号)及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三、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7月1日前已由国家税务局实际征收管理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调整。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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