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1999]385号 1999-12-22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由其省级分行、分公司直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就地补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权限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规定办理,即坏账损失数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数据在1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的核销,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的省级分行、分公司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然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省局审查核准数为依据核销扣除,未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的,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广东发展银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广东发展银行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五、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呆账损失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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