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83刑初246号 刘某诈骗、虚开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8
摘要:因侦查机关未对案涉渔船的实际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致案涉渔船的实际造价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报投资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有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0283刑初246号

  发文日期:2021-01-14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028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延成,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桑晓杰、检察官助理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辉、宫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成立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洋公司”)从事远洋渔业捕捞,刘某任法定代表人并掌控公司全部经营活动。某远洋公司于2014年1月与山东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船公司”)签订渔船建造合同,由某造船公司为某远洋公司建造6艘RC8128A45米冷冻拖网渔船,但渔船所用通讯导航设备、海水淡化装置、缆绳、软碰垫、电灶、蒸饭车、船垫、锚缆绳等设施及物资由某远洋公司自行采购提供,某造船公司负责将自采设备安装到位。刘某支付造船价款后,某造船公司向某远洋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共计3765.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至2015年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联合多次下发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要求主要为中央下达的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从事远洋渔业五年以上的渔业企业新建大中型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中央安排投资补助。中央投资补助不超过每艘渔船总投资的30%,且原则上不超过渔船投资补助上限。中央投资补助要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按照建造进度分批拨付,不得用于偿还拖欠款,不得用于购买国外设备。

  根据某远洋公司会计牟某、出纳石某提供自采设备购销票据、付款凭证、供货方说明及整理出的自采设备费用明细,截止至2014年11月案涉6艘远洋渔船出境作业前,某远洋公司购买网具、钢丝绳、机件等自采设备用于案涉6艘远洋渔船,费用共计1625.067233万元,均无对应发票,但船舶所用柴油、船员食品、食宿、交通费、造价审核咨询费等运营成本及未用于案涉6艘远洋渔船的花费不应计入船舶建造成本,案涉6艘远洋渔船保险已作为建造成本被刘某用于申报并成功领取,不应再重复计算在自采设备费用内,贷款利息、进口设备因上述文件规定投资补助不得用于偿还拖欠款、不得用于购买国外设备而不应被认定在投资补助范围内,上述费用合计740.717258万元,应从牟某、石某提出的自采设备金额1625.067233万元中扣除,剩下的884.349975万元作为自采设备金额,再加上案涉6艘远洋渔船本身造价3765.7万元,案涉6艘远洋渔船建造成本应为4650.049975万元。

  在具体申报中央投资补助过程中,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海洋渔业局、大连市财政局为加强资金管理,要求申报企业聘请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对其建造的船只进行造价审核,审核报告通过后,上述三部门将依据造价审核报告载明的造价数额按照文件规定给予每艘渔船总投资的30%的补助,但不超过渔船补助上限,刘某所建造的渔船属其他过洋性渔船,补助上限为每艘240万元。

  为此,被告人刘某委托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造价公司”)对某远洋公司建造的6艘远洋渔船进行造价审核,为获得最高额补助,刘某向某造价公司提供渔船建造合同及某造船公司出具的发票,试航油购销合同及烟台某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渔船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另外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从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荣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虚开给某远洋公司票面金额共计960.2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以票面金额的7%即1.6484万元为对价从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购买的票面金额为23.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某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进而将案涉6艘远洋渔船的总造价提高至4800万元以上,某造价公司审核结果为:某远洋公司建造6艘RC8128A45米冷冻拖网渔船总造价为4808.28万元,其中由某造船公司建造的渔船金额共计3765.7万元,某远洋公司自采设备金额1042.58万元。基于上述审核报告,大连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24日向某远洋公司拨付659万元和781万元补助资金,共计1440万元。

  被告人刘某建造6艘远洋渔船共计花费人民币4650.049975万元,但其虚开发票,虚增自采设备的价值,按4800万元获得补助,骗取中央投资补助金额为人民币44.9850075万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上缴给庄河市公安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有异议,指控我犯虚开发票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指控我犯诈骗罪有异议,我购船花费已经超过4800万元,我不构成诈骗。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认为我不构成此项犯罪,由于这部分支出是没有发票的,我没有办法,只能虚开这部分发票,也属于虚开的,不属于购买。

  辩护人许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一、关于诈骗罪部分:在1625.067233万元自采自购的设备和物资当中,有船舶保险费38.4万元(有正式发票)投资没有被认定,有船舶造船期间的试航燃油20.4万元(有正式发票,烟台某石油有限公司发票)投资没有认定。有船舶通讯导航设备84.88万元(进口设备)应折合成国产设备的价值来进行核算认定。有燃油投资353万元(该六艘船舶从大连港出发到达尼日利亚作业地点办理捕捞手续的期间仍然属于船舶投资期间),应认定为船舶总投资的构成。案涉船舶捕捞作业以前的所有投资都应当认定为投资总造价,该造价已经远远超过补贴的最高上限480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投资是有实物而没有票据的,该部分没有票据的已经购买了物品的投资价值并没有进行核算,也无法进行盘点和核实,如要进行准确核算,最公平的办法就是对船舶的投资进行盘点并进行司法鉴定。二、关于虚开发票罪,本案被告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不是以骗税为目的,不构成犯罪。三、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整体上是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并完成造价审核而虚开。所支付的票面7%的费用也是支付了相应的税率标准的费用而已,并非是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983.78万元作为一个整体的虚开发票的行为,如果在整个虚开当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又触犯了其它犯罪客体,其行为则构成牵连犯罪的问题,只能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而不能进行数罪并罚。案涉虚开的发票,不管真实与否,作为刘某本人均不知情,无法控制,虚开行为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款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失,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减轻处罚。刘某在被传唤到案后,第一次做笔录的同时,就将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全面进行了如实供述,当时其因涉嫌诈骗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发票的事实,主动供述了相关所有的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宫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一、诈骗罪部分,关于“总投资”,国家补助政策未提及“总投资”内容的前提下,相关行政机关最终是以远洋渔船实际造价来确定补贴数额的,而并非造船合同。某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中也认可了自采部分包括了为建造渔船而采购的各类物资,该认定标准最终也被相关行政机关在下发投资补助时予以认可。基于自采部分基本上都没有开具发票,应对船舶进行鉴定,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这一类的证据。本案六艘船舶包括自采部分的实际投资额不低于5203.23868万元,刘某没有虚报总投资而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即使存在多领取投资补助的情况,也不宜按诈骗罪处理。第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7年下发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要先责令限期整改,只有在“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才会“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在处理骗取投资补助时是有一个前置程序的,只有在责令限期整改却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才有可能追究法律责任。换言之,在行政机关责令整改之前,相应的行为仍属于行政机关正常工作范围之内,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说,对于相应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第二,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角度来讲,诈骗罪不仅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来看刘某并没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已经如实供述了领取投资补助的真实情况、没有任何回避、掩饰、隐瞒的行为,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300万元。可见刘某对其行为并没有任何逃避的行为。

  二、关于虚开发票罪。本案中刘某虚开普通发票的数额、数量、次数均较少,且均有真实交易,并且已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了相关税款,没有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损害,此前也没有因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不具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对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有真实货物交易且不具有偷逃税收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本案中刘某虚开发票的行为与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情形确存在略微不同,刘某确实行了虚开发票之实,但鉴于刘某不具虚开普通发票营利或是骗取国家税款等非法目的,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严重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三、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案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票面记载的税率均为17%,并且某通讯公司已经足额向国家缴纳了税费。可见,某通讯公司并没有因帮助刘某开票而获利,关于这一点俊禄公司的银行流水也可以体现,刘某既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无“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故其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成立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洋公司”)从事远洋渔业捕捞,刘某任法定代表人并掌控公司全部经营活动。某远洋公司于2014年1月与山东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船公司”)签订渔船建造合同,由某造船公司为某远洋公司建造6艘RC8128A45米冷冻拖网渔船,但渔船所用通讯导航设备、海水淡化装置、缆绳、软碰垫、电灶、蒸饭车、船垫、锚缆绳等设施及物资由某远洋公司自备,费用由某远洋公司负责,某造船公司负责将自采设备安装到位。刘某支付造船价款后,某造船公司向某远洋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共计3765.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某在采购上述自采设备材料过程中,为了节省支出,自购的设备材料均未开具发票。

  2013年至2015年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多次联合下发有关远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文件。文件规定,中央下达的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从事远洋渔船五年以上的渔业企业新建大中型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中央安排投资补助。中央投资补助不超过每艘渔船总投资的30%,且原则上不超过渔船投资补助上限。其他过洋性渔船补助上限为每艘240万元。

  在造船过程中,某远洋公司向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远洋渔船建造项目中央投资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准确落实国家补助投资政策,科学合理核实建造远洋渔船总投资,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海洋渔业局、大连市财政局要求申报企业聘请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对其建造船只的实际造价进行审核,审核报告通过后,将依据造价审核报告载明的造价数额按照文件规定给予每艘渔船总投资的30%的补助,但不超过渔船补助上限。某远洋公司所建造的渔船属其它过洋性渔船,补助上限为每艘240万元。

  为此,某远洋公司委托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造价公司”)对其公司建造的6艘远洋渔船进行造价审核。因某造价公司仅在某远洋公司提供的资料的基础上发表造价咨询意见,刘某向某造价公司提供了渔船建造合同、某造船公司出具的发票等材料。另外,因有的自购设备材料没有发票,刘某在与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荣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又从上述企业中虚开了960.2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某在与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该企业中虚开了23.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某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某公司审核结果为:某远洋公司建造6艘RC8128A45米冷冻拖网渔船总造价为4808.28万元,其中由某造船公司建造的渔船金额共计3765.7万元,某远洋公司自采设备金额1042.58万元。基于上述审核报告,大连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24日向某远洋公司拨付659万元和781万元补助资金,共计1440万元。

  另查,某远洋公司会计牟某、出纳石某于本案侦查阶段提供了自采设备购销票据、付款凭证、供货方说明及整理出的自采设备费用明细等材料,以证明案涉6艘远洋渔船出境作业前,某远洋公司购买网具、钢丝绳、机件等自采设备等用于案涉6艘远洋渔船的费用(大部分无对应发票),以证明该6艘远洋渔船总造价高于48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对其中部分费用应予扣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自然信息。

  (2)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身份确认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非中共党员。

  (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拘传证、大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大连市公安局指定庄河市公安局管辖本案,被告人刘某系被拘传至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中南派出所接受调查。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远洋渔业捕捞,货物进出口。

  (5)大连市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贰张。证明:大连市财政局于2015年分别两次向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拨付659万、781万,共计1440万元的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财政补助。

  (6)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申请在建6艘专业远洋拖网渔船项目中央投资补助资金的申请。证明: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发改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发文申请,远洋渔船建造项目中央投资补助资金1440万元。

  (7)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远洋渔船补贴资金拨付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经大连发改委、海洋渔业局、财政局商定,需远洋企业出具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才能确定最终的补贴额度,因此审核报告只是确定补助额度的重要依据,但不是财政局拨付的必要条件。

  (8)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2012-2016年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远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中担负工作情况说明、关于2014年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渔船总投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前后,为进一步规范国家远洋渔船建造补助政策实施,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原市海洋与渔业局商议达成共识(未出具会议纪要),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远洋渔船总投资进行核定,并出具《渔船造价审核报告》。原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根据企业提供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和检验证书审核建造竣工船型参数(船长、总吨位)是否符合补助标准,并向市发改委提出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初步意见。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审核、拨付。国家发改委和农业部相关文件中没有对渔船更新改造“总投资”的包含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大连市各部门也没有编制“总投资”的文件说明,实际工作中由市财政局根据渔船更新改造投资审计情况具体把握。

  (9)大连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情况说明贰份。证明: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远洋渔船建造补助投资政策,科学合理核定建造远洋渔船总投资及补助标准,市海洋渔业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商定,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我市新建造远洋渔船的实际造价进行核定并出具报告,作为申请下达项目投资补助计划请示的佐证材料,是项目完成建设和安排投资补助标准的依据。

  大连市发改委、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文件第二项规定的“中央投资补助不超过总投资的30%”引自于国家发改委和农业部关于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的补助政策,由于国家的补助政策未提及总投资的构成内容,大连市发改委无法提供总投资具体构成材料。……。

  (1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文件:《关于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4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5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连市财政局文件:《关于分解下达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的通知》附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4年第二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大连市发改委、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文件附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5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证明:国家发改委、农业部三份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内容是,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从事远洋渔船五年以上的渔业企业新建大中型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中央安排投资补助。中央投资补助不超过每艘渔船总投资的30%,且原则上不超过渔船投资补助上限。中央补助投资要采取先建后补的方式,按照建造进度分批拨付,不得用于偿还拖欠款,不得用于购买国外设备;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不得转回国内作业;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海洋渔船十年内不得买卖;如因船东患病致残、死亡等特殊情况需变卖的,卖出的按国家补助比例归还国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文件附件2中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包括某远洋公司新建的6艘渔船,附件3中规定其它过洋性渔船(总吨位200且船长30米以上)中央投资补助上限为240万元每艘,上述文件附表中载明某远洋公司新建的6艘拖网渔船建造主机功率1000千瓦,总吨位295吨,船长40.23米。大连市发改委、渔业局、财政局文件内容与上述文件基本一致,附表中载明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总投资为5916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1440万元,已下达投资659万元,2015年下达投资781万元。

  (11)辽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船舶造价审核报告附渔船建造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书、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明:远洋公司建造6艘RC8128A45米冷冻拖网渔船总造价为48,082,800.00元,其中由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制造的渔船金额共计37,657,000.00元;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自采设备金额共计10,425,800.00元,包括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66.48万元,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60.48万元、152.95万元,荣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30万元,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52万元,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3.55万元,另外还有柴油20.4万元,船保险38.4万元。

  (12)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案涉6艘渔船需要配备的通讯导航设备、海水淡化装置、缆绳、软碰垫、电灶、蒸饭车、船垫、锚缆绳等设施及物资合同中约定由某远洋公司自行采购提供,某造船公司负责将自采设备安装到位。同时所用的船用螺旋桨和船用起锚机,在实际造船过程中,委托方为了减低成本,也进行了自行采购和自备,并已经安装完成。

  (13)庄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2020.10.23证明:关于对案涉6艘远洋渔船在案发当时实际总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庄河市公安局认为因渔船无法回国,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

  2、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石某名下农业银行卡被刘某用于公司业务往来、走账,但具体走账情况石某称不清楚。公司会计牟某向公安机关提供2014年公司造船时的自采设备的账目。石某和牟某整理出来的2014年新造6艘远洋渔船的自购物资汇总,保证相关单据真实,6艘渔船自采物资设备花费合计金额1464.371603万元。

  (2)证人牟某的证言。刘某将荣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烟台某石油有限公司等公司给公司出具的发票交给牟某进行记账,这些发票被刘某用于申领国家补助,但牟某称自己不清楚上述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2014年刘某在建造上述6艘远洋渔船过程中,石某交给牟某一些购买自采设备的简易票据,当时没有记账也没有发票,现在提交给公安机关。上述6艘渔船是2014年年末到海外打渔的,除了该6艘渔船外,刘某在2013年7、8月份,也让山东某造船厂给自己建造过2艘远洋渔船,某造船厂也出具了发票,每艘603.5万元。

  牟某称采买的自采设备被用于案涉6艘渔船和一起建造的另外2艘渔船,在建造的过程中,所有的自采物资都是一起采购,有部分自采设备确实用于案涉6艘渔船,有部分被用于案涉6艘和另外2艘渔船,无法分清案涉6艘和另外2艘分别用了多少,因此无法分清的部分乘以八分之六得出的金额作为案涉6艘渔船购买自采设备的费用。按照此计算方式得出案涉6艘渔船自采设备的造价为1464.371603万元。其后,牟某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购买自采设备用于案涉6艘渔船的补充明细,列明了本次和之前提交的明细的增减项目并逐项进行了说明,所列费用无法区分案涉6艘和另外2艘各自安装使用多少的,仍按照八分之六的比例进行计算,经计算补充的自采设备造价共计160.69563万元。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侯某自2007年12月开始在大连市海洋渔业指挥部工作,自2014年10月份起,负责远洋渔业业务,主要负责远洋渔业项目申报、远洋渔船建造补助等工作。其证实了远洋渔船补助项目的操作流程。

  (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是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该公司有造价审核并出具相关审核报告的资质。其公司受某远洋公司的委托出具了造价审核报告。在审核的过程中,审核结果主要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合同及对应的正规税务发票,如果不能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某公司不能也不敢对造价出具审核报告。

  (5)证人王某1(系大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员)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夏某证实基本一致。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钱某自2014年至2019年系大连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处工作人员,负责农渔业等部门基本建设方面补助拨款工作。其证实了补助款的发放过程。

  (7)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纪某自2014年至今担任大连市财政局基本建设处处长,其证实了发放补助款的流程。并证明如果企业提供了虚假的材料,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肯定不能通过造价审核,如果企业在造价审核过程中,提出在实际造船的时候,采购物资没有发票,但为了通过造价审核,向没有发生真实业务交易的企业购买虚开的发票,大连市发改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连市财政局不认可这种情况,不会发放补助。

  3、按照刘某虚开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分组罗列证据:

  (1)刘某找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虚开1张金额为5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

  ①证人闫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远洋公司老板刘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找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闫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过程。

  ②证人王某2(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公司的会计,其证实了,某公司2019年3月16日给远洋公司出具的购买船用螺旋桨的5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虚开的,没有实际交易发生。

  ③远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某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5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某为制造公司为建造案涉6艘渔船从某公司采购螺旋桨的虚假事实,由远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螺旋桨(导流帽)购销合同,为此某公司给远洋公司虚开5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④大连银行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大连银行庄河支行2015年3月27日存款凭证、王某2大连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27日,大连银行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农业银行远洋公司对公账户转来用于制造虚假交易流水掩盖虚开发票事实的52万元,再经某公司会计王某2个人的两个大连银行账户将该52万元转回给刘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

  ⑤庄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总的刘某为虚开发票与开票单位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公司流转资金的示意图。证明:刘某先后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远洋公司的农行账户向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公司的大连银行账户转账52万元,再转出52万元至王某2大连银行账户,最后转回刘某农行账户。刘某签字确认。

  ⑥国家税务总局庄河市税务局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庄河市税务局查询,案涉大连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务办公系统内显示的相关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相同,并已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

  (2)被告人刘某找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张金额共计为213.4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

  ①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之前的5、6年,王某3找到张某1,让张某1为其经营船用导航设备的姐夫虚开发票,为此张某1联系了其朋友刘某生,由刘某生找到大连某一公司为受票方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需要支付税点,但是受票方仍然提供了虚假的购货合同,还收取受票方1万多元的好处费。

  ②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否认以自己名义注册过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过个人印章,也不认识石某。郑某称2012年7、8月份郑某钱包被盗过,身份证也在里面。

  ③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1是王某3的姐夫,刘某1从事船舶通讯导航设备维修和销售,王某3认识刘某,是养船的。2015年的时候,刘某1告诉王某3其卖给刘某通讯导航设备,但是给刘某开不出发票,王某3就提出张某1能开出发票,并让刘某1和张某1连上线,二人具体联系发票事宜,但王某3称不清楚开发票具体过程,且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④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称自己还为刘某开发票申请财政补助的事情找过自己的小舅子王某3,让王某3还帮助刘某联系虚开发票,王某3联系其同学的一家普兰店的商贸公司,具体事宜由刘某和王某3对接,普兰店这个商贸公司后来给刘某开具了发票,并且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⑤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投资者是孙某某和郑某,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等。

  ⑥远洋公司与蓬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蓬某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3张分别为60.48万元、74.55万元、78.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某为制造公司为建造案涉6艘渔船从蓬某公司采购钢板、雷某等设备的虚假事实,由公司与蓬某公司签订钢板、雷某等设备购销合同,为此蓬某公司给公司虚开3张分别为60.48万元、74.55万元、78.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⑦蓬某公司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张某1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取款凭条5张、蓬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石某汇款凭证2张、蓬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某1汇款凭证、蓬某公司与石某签订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23日,远洋公司对公账户给蓬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95万元,2015年3月26日远洋公司对公账户转账94万元给石某农行账户;2015年3月26日,远洋公司对公账户给蓬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56.95万元,同时额外转账1万元;2015年3月27日,蓬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张某19.1万元,转账给石某49.773万元。2015年4月13日,远洋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蓬某公司对公账户60.48万元,当天蓬某公司给远洋公司转回56.8512万元,转给张某13.6万元;2015年4月15日,远洋公司账户给蓬某公司又转账56.8512万元,4月16日,蓬某公司账户又将该56.8512万元转回给石某,并以蓬某公司从石某处借款49.77万元作掩盖。张某1从自己建设银行账户现金支取5次共计11万元。

  ⑧庄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总的刘某为虚开发票与开票单位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流转资金的示意图。证明:刘某为虚开发票的转款过程。

  ⑨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销售验旧情况统计表、关于查询发票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7日、税务局防伪税系统查询发票信息及保税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庄河市公安局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询,案涉大连蓬某商贸有限公司给远洋公司出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务办公系统内显示的相关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不同,系统显示的发票金额、税额均大幅低于纸质发票的金额、税额,但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发票销售验旧情况统计表显示案涉三张发票没有开具的金额和税额,与上述在税务办公系统内的查询结果也不同,对此庄河市公安局沟通普兰店税务局,对方答复该局提供的数据系企业在不同时间自己上报给税务局的,不一致的原因无法查明。

  (3)被告人刘某找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10张金额共计664.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

  ①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没有成立公司之前,其有4条渔船挂靠在刘某2、杨某夫妇经营的长海县獐子岛某水产公司。2015年的时候,刘某找到杨某,让杨某帮忙开600多万元的发票,杨某就让公司购货员姜某联系了一家公司,给刘某开了600多万元的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开票的公司需要发票费,费用是432120元,发票开好后,刘某就将432120元的开票费先打给刘某2的农行账户,再由刘某2的农行账户转账给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叫什么名称记不住了。杨某在这其中没有收过刘某任何好处,只是通过姜某联系了一家公司为刘某虚开发票。

  ②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是杨某、刘某2公司的员工,和刘某因为业务往来认识,刘某在杨某的公司挂靠过2条远洋渔船。2015年的时候,杨某告诉姜某刘某需要用点发票,让其帮助开点,姜某就联系了邢某,邢某经营一家船用物资商店,邢某同意虚开发票但是需要支付开票费即税点。后来邢某经过姜某就和杨某、刘某搭上线,他们之间具体操作虚开发票的事情,具体以什么公司名义开的发票、开了多少金额发票、收了多少开票费,姜某不清楚,但是邢某给刘某虚开发票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

  ③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葛某是杨某、刘某2公司的员工,2015年的时候,葛某受刘某2的指示使用刘某2的网银进行过转账,经公安机关出示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葛某确认2015年3月12日,刘某2账户收到石某转账的43.212万元后,由葛某操作将该43.212万元转账给了邢某银行账户。

  ④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是邢某的女儿,邢某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邢某生前没有经营公司,刘某3称不知道也没有经营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也不清楚2015年3月12日由刘某2账户转账来的43.212万元是做什么用的,现在邢某银行账户内的钱已被刘某3全部转走。

  ⑤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关某,股东是关某和赵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

  ⑥远洋公司与大连某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物资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10张分别为78万元、73.6万元、65.8万元、71.2万元、48.6万元、49.2万元、58.2万元、70.2万元、78万元、7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某为制造公司为建造案涉6艘渔船从物资公司采购制冷压缩机组、冷凝器等设备的虚假事实,由远洋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制冷压缩机组、冷凝器等设备购销合同,为此物资公司给远洋公司虚开10张分别为78万元、73.6万元、65.8万元、71.2万元、48.6万元、49.2万元、58.2万元、70.2万元、78万元、72万元,共计664.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⑦刘某2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邢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2日,石某农业账户给刘某2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32120元,又将该笔432120元转账给邢某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2月邢某农业银行账户全部款项转账至刘某3农行账户。

  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9日分别出具的两份涉税证明附查询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庄河市公安局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查询,案涉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十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七张发票在税务办公系统内显示的相关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不同,系统显示的发票金额、税额均大幅低于纸质发票的金额、税额,但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三张发票的开具信息,第一份说明证实2015年3月份物资公司未在税务机关申报过,第二份说明证实在税务办公系统内未查询到该三张发票的信息。同时庄河市公安局对两份涉税证明的更改情况进行了说明。

  (4)被告人刘某找荣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1张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

  ①远洋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化工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3张某2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某为制造公司为建造案涉6艘渔船从化工公司采购绞机设备的虚假事实,由远洋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绞机购销合同,为此化工公司给远洋公司虚开3张某2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②国家税务总局荣某市税务局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查询发票情况说明。证明:经荣某市税务局查询,案涉荣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税务办公系统内显示的相关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相同,并已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

  (5)被告人刘某从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处非法购买金额为23.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①证人韦某(通讯公司监事)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初,刘某1找韦某开发票,韦某认为2014年自己和刘某1之间的交易金额有20多万,就给刘某1介绍的远洋公司虚开了3张金额为23.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韦某称自己之前根本不知道大连远洋公司,开具的这3张发票也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且为防止税务部门检查,韦某还要求远洋公司做虚假交易资金流水,由远洋公司对公账户给通讯公司对公账户转账23.55万元,韦某以税点名义自己留下款项的7%,将剩下21万余元转回给远洋公司提供的石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韦某称上述3张发票已全额给国家缴纳了税款,提供不了通讯公司和刘某1之间有关交易的票据。

  ②证人刘某1的证言。第一次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在山东荣某建造6艘远洋渔船,当时刘某通过刘某1购买了雷某、色彩探鱼器等导航设备,费用120多万元,刘某1按刘某要求将上述设备通过物流发送到山东某造船厂,当时刘某没有开具发票,购买设备费用刘某在2年后才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刘某1尾号1114的农行卡。2015年的时候,刘某以建造上述6艘渔船向国家申请财政补助需要提供相应发票,就找刘某1开发票,刘某1提供不出原来真实交易商家的发票,便帮助刘某联系到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韦某,刘某1和刘某都没有从该公司采购过用于建造上述6艘渔船的设备,但是经过刘某1沟通,对方同意开20多万元的发票,需要支付7%的税点钱,并制作虚假的资金往来,具体操作过程由刘某和俊禄公司对接。第二次证言证实:根据石某提供的刘某从刘某1处采购导航设备的对账单,对刘某从其处采购设备的数量、种类、型号及费用进行了说明,对对账单上的总价1217200元表示认可,但不清楚这些设备具体用到哪些船上。刘某1经过计算刘某采购的导航设备中的进口设备价格共计84.88万元。第三次证言证实:刘某用于申报财政补助的6艘渔船的应急求救设备中每艘船均使用了1套高频电台,是进口的,每套价格3万元,共计18万元。

  ③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和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刘某为制造远洋公司建造案涉6艘渔船从通讯公司采购雷某等设备的虚假事实,由远洋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雷达等设备购销合同。

  ④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给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叁张附庄河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安徽通讯公司以远洋公司购买雷达等设备为由给远洋公司虚开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3.55万元。

  ⑤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韦某是监事。

  ⑥远洋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韦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石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9日,远洋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转账给俊禄公司对公账户23.55万元,2015年3月20日,韦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石某农行账户21.9015万元,系扣除开票费转回刘某的虚假资金流。

  ⑦庄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汇总的刘某为虚开发票与开票单位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流转资金的示意图。证明:刘某为虚开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

  ⑧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镜湖区税务局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调取证据说明附记账凭证、出库单、银行收款回单、存款明细对账单、货运发票。证明:案涉安徽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给远洋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纳税申报。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远洋渔业捕捞,刘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和决策者,其妻子石某是公司出纳,根据刘某的指令负责公司所有资金管理。远洋公司于2014年1月委托山东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建造6艘远洋渔船,2014年7、8月份6艘船的船体已经完工,并申请领取远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在此过程中刘某为了获得每条船240万元足额的财政补助,自己或通过朋友杨某、自己造船的设备供应商刘某1、常某从大连某有色金属铸造公司等单位虚开了6张没有真实交易、金额共计9,837,800元的发票,以提高自己建船的造价,同时付给有的开票单位6%-7%不等的“开票费”,并为配合有的单位做虚假的资金流水、购销合同。刘某收到上述虚开的发票后提供给了大连市财政局指定的辽宁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某公司据此出具船舶造价审核报告,刘某又将审核报告及虚开的发票一并上报大连市财政局,国家据此于2015年4月20日拨付给刘某的远洋公司659万元、2015年9月24日拨付781万元,共计1440万元,通过虚开发票领取的补助为2,926,500元[(9,837,800元-82,800元)X30%]。同时刘某还供述自己从刘某1处购买渔船的通讯设备,每艘花费30万元左右,6艘共计180万元左右,其中包含外国设备。刘某供认案涉6艘用于申请国家财政补助的远洋渔船的建造成本还包括自采设备,关于申领补助过程中证实购买过自采设备的开票是虚开的,但是建船时确实购买了自采设备并安装到了船上,自采设备的花费大约有1500万元。除了案涉6艘远洋渔船外,远洋公司还有两条专业远洋渔船也是刘某在山东某造船公司建造的,功率920千瓦,造价每艘600多万元。案涉6艘远洋渔船2014年7月份,下水试航,2014年11月7日开始从大连湾出境进行远洋捕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且不具有偷逃税收目的,虚开发票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发票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发票及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由行为人直接故意构成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并非构成此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该罪。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规定,中央下达的远洋渔船更新改造资金意见是投资补助不超过每艘渔船总投资的30%,且原则不超过渔船投资补助上限。被告人刘某用于申报国家造船补助资金的渔船,属于其它过洋性渔船,按规定可享受国家补助资金,且补助上限为每艘240万。在申领过程中,被告人实际是按每艘渔船800万元的投资额享受到国家共计1440万元的补助资金的。如其虚报建造船舶总投资而骗取了国家补贴资金,则构成诈骗犯罪,否则不构成诈骗犯罪。因此,查明被告人是否虚报建造船舶的总投资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关某。被告人建造渔船的实际总投资额由支付造船公司的建造费用和被告人自采设备材料的费用二部分构成。除已支付造船公司的建造费用外,被告人在建造渔船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自采设备费用。根据渔船建造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六艘渔船所用通讯导航设备、海水淡化装置、缆绳、软碰垫、电灶、蒸饭车、船垫、锚缆绳等设施及物资由某远洋公司自行采购提供。且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牟某、石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案涉六艘渔船上确存部分远洋公司自采设备。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及本案补贴的申报发放过程可以认定,这部分由被告人自采设备价值应计算在渔船的总投资额中,至于在自采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开具了购货发票,并非是中央文件中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对总投资额的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是44.9850075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建造6艘渔船投资已超过4800万元,不构成犯罪,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均是依据被告人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购销票据、付款凭证、供货方说明及整理出的自采设备费用明细等材料,对该部分材料所体现的自采设备价值,一是控辩双方存在争议,二是被告人的公司财务人员明确陈述当时还存在另外两艘船舶在建,自采材料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且对该被告人公司所提供的自采材料是否全部属实,尚未经过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侦查机关未对案涉渔船的实际投资额进行司法鉴定,致案涉渔船的实际造价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报投资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有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犯数罪,应予并罚。对其辩护人的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自首情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振业

  人民陪审员  胡悦玲

  人民陪审员  唐秀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法律关联法条释义引用统计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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