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行申906号 李某、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麦公司应当及时、足额为李敏缴纳;对于2013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李敏不属于金麦公司的在职职工,故该公司不承担缴纳义务。

  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豫行申906号

  发文日期:2019-09-1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豫行申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安阳JM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杰,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第三人安阳JM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5行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即5月16日、17日无申请人社保欠费申报信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是申请人和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但60多个月仍未变更社保登记;3.生效民事判决2014年元月才做出,却把申请人起诉之日(2013年3月31日)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拖欠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

  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1.该局不具有单独为某一个参保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和权限;2.文峰区税务局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等行政法规,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拖延履行征收职责;3.申请人无权向金麦公司主张养老费。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李某于2013年3月31日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麦公司应当及时、足额为李某缴纳;对于2013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李某不属于金麦公司的在职职工,故该公司不承担缴纳义务。李某主张金麦公司应当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王盛楠

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记员 陈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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