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下,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用于自用或出租,是否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如何正确理解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与[2006]31号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应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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