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内容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2013-1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2013年和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公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删去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改稿)》第六条第六款中的“和收取发票工本费”。
一、将第二条 “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中的“或提供劳务服务方”修改为“或提供劳务和服务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修改为“或接受劳务和服务方”。 二、将第三条“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修改为“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应在纳税人的货物销售地、劳务或服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也可由付款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修改为“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目“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和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需领用普通发票时,按通用普通发票的领购程序和手续制度执行,应当建立健全代开普通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并按规定进行管理。”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是单位的,应提供载有所购货物的名称(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证明。”修改为“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和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六、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七、将第六条第(二)款“对个人销售货物和劳务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要求代开普通发票的,只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相关的经营业务(劳务)证明”修改为“对个人销售货物、提供或接受劳务和服务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要求代开普通发票的,只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八、将第七条第(一)款“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和个人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书面证明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九、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内容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强化税源监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和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和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应在纳税人的货物销售地、劳务或服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也可由付款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 第四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与对象包括: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可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发票。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代开发票。 第五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下列证明材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件;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外省市来本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和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要求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对个人销售货物、提供或接受劳务和服务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要求代开普通发票的,只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在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务分局(所)办理,并使用计算机开具,同时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四)代开普通发票实行开票和征收税款相分离,有利于监督制约。 (五)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六)对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和收取发票工本费,并按规定解缴入库。 (七)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经营额达不到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的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个人,在同一天或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次或按月起征点的,应按规定计算征税。 (八)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在代开的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应当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书面证明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二)开票人开具普通发票时,对属于有税务登记证的,应在普通发票上注明销售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对无税务登记证的,亦应填写销售方的名称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同时必须填写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姓名的全称。 (三)对按税法规定需征收税款的,开具普通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并开具完税凭证,一并交给申请者。发票上应当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完税凭证上应当注明发票号码。 (四)开票人员应于每月终了5日内,按月将系统中存储的开具普通发票的相关数据资料内容进行统计列表,对开具的发票组数、金额、完税证组数、税额进行汇总备查。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需领用普通发票时,按通用普通发票的领用程序和手续制度执行,应当建立健全代开普通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代开普通发票的有关资料,包括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发票存根联、《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等,应按文书档案管理规定定期装订成册进行档案管理。代开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及有关资料应当保存5年。 第十条 县(区)国税局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人员岗位职责,做好岗前培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代开普通发票: (一)申请资料不全的; (二)申请资料核对不一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务人员违规代开普通发票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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