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12]81号 2012-12-10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2、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3、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4、强制执行申请书 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条 凡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接收社保登记信息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导入省级大集中系统,完善社保登记信息。 社保登记信息包括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信息、参保变更信息、参保注销信息。 第五条 社保登记信息应与税务登记信息相关联,无关联的应单独办理社保登记。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局应及时进行社会保险费扣款账户的录入与维护。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用人单位税务登记注销时,应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用人单位注销情况反馈至社保登记部门。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办理社保应征信息、社保入库信息的交互传递。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逐月审核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违规作出缓缴、减免决定。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提供多元、便利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地税机关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局应在次月对上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纳入欠费管理的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催缴,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及时划入国库。 第四章 欠费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源管理机构应将陈欠和当年发生连续二次(含)以上新欠的单位纳入欠费管理。 各级地税机关税源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费欠费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无缴费能力、有部分缴费能力、有缴费能力。 (一)无缴费能力:包括破产(关闭)企业、失踪企业、空挂企业。 破产(关闭)企业是指已依法破产关闭、已责令关闭、已自行解散关闭,并已完成清算的企业; 失踪企业是指原有企业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且已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税务管理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工商、税务登记未注销); 空挂企业是指已注销税务登记或工商登记,但人员尚未转出,社保关系仍然存在且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的企业。 (二)有部分缴费能力:包括待破产企业、特困企业、停产企业、空壳企业、资金困难企业。 待破产企业只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以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为准); 特困企业是指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或月平均发放生活费在法定生活保障线以下,且连续3个月未缴费的困难企业; 停产企业是指连续停产或未取得生产经营所得6个月以上,且连续3个月未缴费的企业; 空壳企业是指企业架构仍然存在,但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分立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已归属于新成立企业或其他企业且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费的企业; 资金困难企业是指仍在继续生产经营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但确因不可抗力及生产经营周期造成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缴费的企业。 (三)有缴费能力:正常企业 正常企业指生产经营正常或基本正常,能够或者基本正常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 对无缴费能力单位,各级地税机关应与社保部门通过合理的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对其进行跟踪管理,一旦经营状况好转,有缴费能力时应及时清理欠费。 对有部分缴费能力单位,各级地税机关税源管理机构应按季进行催缴,视缴费能力制定分阶段还欠计划,拒不履行还欠计划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缴费能力而发生欠费的单位,各级地税机关税源管理机构应按月催缴,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管理要求统筹各项任务,定期开展社会保险费欠费清查工作,分类实行欠费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会、用人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联合同级财政、人社部门依法共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含)以上地税机关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含)以上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以及延期缴费协议到期后用人单位未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送达满三个月,用人单位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地税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和同级社保部门之间工作协作,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完善社保信息交互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各环节之间的工作衔接,明确各环节的业务职责、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工作权限等,建立分工明确、均衡协调、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加强日常考核与督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税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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