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5-27
摘要: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2016-05-27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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