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政策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不同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6-07-25
摘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新政策)均在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新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新政策)均在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旧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旧政策)同时作废。

新老政策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不同点归集如下:

一、规范了研发费用的归集顺序

新政策中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阐述是按照填列报表的顺序,分类归集划分更为明确。

二、宽泛了研发费用的认定范围

1、在适用目录上,旧政策中要求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研发费用方可加计扣除。新政策未规定研发项目适用目录。

2、在人员人工费用上,新政策允许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旧政策强调“在职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费用。

3、在直接投入费用上和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上,新政策增加了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对非专利技术作了进一步明;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增加多用途对象(资产)、明确多用途对象费用归集和分配方法,比较切合实际情况。

5、在其他费用上,新政策新归类其他费用,并增加咨询、保险、检索、分析、评议、评估、申请、注册、代理、差旅、会议等费用,同时作出占比10%的限制。

6、新政策增加了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在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处理上,新政策对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加计扣除未要求提供协议或合同。

三、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特殊事项处理更为明细化

1、在特殊收入的扣减上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明确研发中取得的特殊收入的处理方法、研发构成产品的材料费用处理方法,政策更为准确,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但是未明确研发构成服务的情况。

3、在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上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明确研发中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在不征税收入与是否加计扣除间的关系。

4. 在委托研发的处理上新政策规定,(1)委托开发按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强调独立交易原则。(2).只有委托关联方时才提供支出明细情况。(3)委托境外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5、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的规定中新政策对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列举更多、更明确。

6、新政策增加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及判断方法。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7、在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上,新政策补充规定查账征收企业才能加计扣除,并对研发费用归集核算提出明确要求。

8、对项目鉴定处理上,新政策明确不再需要鉴定的情形和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的规定。

9、可追溯享受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新政策规定,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10、新政策在后续管理及核查面要求上的规定不同旧政策,增加了“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新政策的出台使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核算由事前控制到事后控制,管理上应说要求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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