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2017.8.14 现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蓝敏点评:减少些不必要的麻烦 严格说,这一条没有新内容,与29号公告本身规定并没有差异,只是一处重申。 因为,按29号公告,备案本身也是于“首次享受”时进行,并未要求在随后享受时次次备案。本公告针对现实中出现的税企之间不同理解的争议,进行了专门的明确。当然是个好事。 至于对备案材料的管理责任与后果,也与29号公告第14条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蓝敏点评:这一条让人看不懂 本条的基本规定是:某些开支,满足两项条件,进项允许抵扣。 首先,第(二)项条件,看起来是多余的。因为按基本的进项抵扣规则,如果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进项根本不能抵扣。 其次,从第(一)项来看,如果不满足本条件,没有“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难道就不能抵扣吗?不能抵扣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总局此文件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看起来好像是利好纳税人的表述,仿佛有利于顺利抵扣。但实际上,误导性也强。 《试点办法》只规定了税务总局可以规定“不得抵扣的项目”,总局文件规定的不是“不得抵扣”,而是“允许抵扣”,愚以为不妥。 实际执行中,不排除可能会有逻辑思维不好的人,以“满足此条件允许抵扣”,推导得出“不满足此条件不允许抵扣”这一错误结论,又徒然增加税企争议了。 为什么总局不宜直接规定“允许抵扣的项目”?比如,我这样理解本条行不行:因为没有限定一般计税,此条规定能否说明,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算是用于简易计税,也可以抵扣? 三、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蓝敏点评:走的人多了就是路 这种情况现实中一直存在。这个明确的规定方便了租赁双方。因为中介、租赁企业,可能并不满足税务代理的要求,税务总局以前对此代理行为有限制。 四、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蓝敏点评:差额纳税,全额开票。 财税58号文只规定了金融机构贴现差额纳税,没有规定如何开票,这里进行了补充。 五、本公告除第四条外,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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