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10]474号 2010-12-28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1998年施行以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保障税收票款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地税征管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程度的日益提高,该办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变化和税收工作发展的新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和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省局重新对《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适应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票证,是指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计财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领发税收票证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协税员以及临时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票证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实施; 2.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印制及领发工作; 3.组织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省地税系统推广和应用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成果; 5.组织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本市地税系统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市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市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检查工作; 4.组织本市地税系统实施和应用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成果; 5.组织本市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县(市、区)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地税征收部门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地税征收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县(市、区)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县(市、区)和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县(市、区)地税系统实施和应用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成果; 7.组织本县(市、区)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检查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缴销的票款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二章 税收票证的种类及其使用范围 第五条 列入本办法管理的税收票证(含章戳,下同)种类有: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票证专用章戳等十三种。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使用范围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地方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四)税收定额完税证: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我省使用该凭证面额为:壹圆、伍圆、壹拾圆、伍拾圆四种。 (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汇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该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六)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在税库银联网条件下,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银行签订三方扣款协议,银行依据税务机关发送的电子数据从纳税人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后,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 (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地方税务机关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税款。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其票面金额可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和100元。 (十)税收收入退还书: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及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一般不准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应严格审核,并在备注栏注明“退还现金”字样。 (十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款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十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十三)票证专用章戳: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1.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2.征税专用章是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3.退库专用章是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印花税票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八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票证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经省地方税务局授权,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自行刻制并管理。 三、各种税收票证(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外)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地”字,外加“□”。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九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增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保障征收业务的正常开展,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分级负责,逐级领发”的原则,建立管理制度: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并于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汇总后于次年一月上旬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车,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各地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票证号码,在“票证领用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领、发人员签字留存,双方据此作为票证核算的原始凭据。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发放票证时,必须登记发放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发放时间,然后在“票证结报清单”或“票证结报手册”上双方共同签字。核发票证数量应严格控制,一般每次核发不得超过平时一个月的使用量;用量较少的应按本发放;全年用量少于一本的,由基层地税征收部门代管监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十条 税收票证的保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税收票证的保管工作,票证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有关制度规定办事,保证票证的安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税务分局以上(含分局级)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并应按照用票量合理设置专用库房面积。为确保安全,有条件的地方,专用库房内应配备电子监控、报警、消防、除湿等设施;基层征收组(点)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妥善保管。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要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门征内勤人员的票证要妥善保管,可设专用柜(箱)或专用抽屉加锁。做到人离锁落,票证不散不乱。征收人员临时抽调参加其他工作半个月以上或休假期较长,应将票证封包交票证管理人员存放,返还工作岗位时再领回继续使用。 四、票清离岗。票证管理人员发生工作调动,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地方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基层票证管理人员调动时,还应由上级计财部门会同分局长监交,严禁擅自带走票证、税款和账册。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报查联、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存根联与相应的汇总缴款凭证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年限妥为保管。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规定税收票证保管期限前,我省地税系统暂按以下期限保管税收票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存根联3年、报查联10年;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其它税收凭证存根联2年,报查联、回执联10年;票证移交清册、票证销毁清册、票证报表10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为3年),其他税收票证账、簿7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用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启用票证前,必须先检查票证封签是否完整,有否缺页或重号、漏号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办理核销或缴销。 二、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三、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为了减轻征收单位和国库经收处税票销号的工作量,税票的填写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税种不同税目或计征项目的税款,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四、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机打票证填开错误、机打号码与印刷号码不一致、打印格式严重错位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手工填开票证的纳税单位(人)、品目名称、计税数量、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实缴金额、合计金额六栏,其中一栏填写错误,即作为废票,应重新填票;其它各栏填写错误,可以在错误处用双线划掉,在上方改填正确的数字,并在改填处加盖填发人图章;如再次错误,即应作为废票。填写作废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上缴发证单位,不得私自撕毁或扔掉。 五、使用税收定额完税证时,要现用现填,不得事先填写填发日期;限当日有效,隔日作废。 六、查补税款填开的票证,应按税款属性不同在“备注”栏注明“稽查查补”或“征管查补”等字样。 七、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适用于所有通过电子扣缴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在金融机构扣缴成功后通过浙江地税网站自行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纳税人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向主管地税机关换开完税凭证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核对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包括银行存折)付款记录一致后,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通过税银联网缴纳所扣(代征)的税款比照执行。 八、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的,经纳税人申请,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对遗失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字样。 九、手工填开的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水笔填写。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自定。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转账完税证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持已填用的税收票证、汇总缴款凭证及作废、停用的票证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和缴验手续,并在票证结报清单、结报手册或票证用存报表上相互签字。 二、缴销的票证要及时清点号码是否连号,发现跳号要及时查明原因。若是作废票证要全份上缴,不准留页短页。 三、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按照以下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税款缴库和结报手续: (一)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应于当日及时缴库,当日不能缴库的,次日必须解缴国库。 (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1.结报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2.山区、海岛、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按月结报票款。 3.按照“限期限额”规定结报代征税款较为频繁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采用网上申报、税库(银)联网电子划解方式缴库,票证可以按月办理结报,结报时要加强入库税款与开具票证一致性审核。 四、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连同“税收票证用存月报表”,按月向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与“税收票证用存月报表”进行清点、核对,审核无误后,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市、区)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审核分日常审核和专门审核。 一、日常审核。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票证审核制度,审核的重点应放在是否按规定使用票证,征收税款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票款解缴、结报是否按时,预算科目是否混淆,使用税目、税率是否准确,计算税款有无差错,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签名或章戳是否齐全,入库税款与开票金额是否一致。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市、区)以下地方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应查明损失票证名称、数量、字轨、号码及损失原因,并酌情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原本中缺份、缺联的,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等,报省地方税务局处理。 二、污损、残缺、错号、印刷不全等票证,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作废处理。 三、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五、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必须按规定给以处理(包括经济赔偿)。 六、票证发生损失应及时追查,并报告领导进行处理。发生盗窃案件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损失的票证,若易于发生流弊的,如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应及时通报有关地区协助查缉。发生票证损失、盗窃案件,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于24小时内电话报告省、市地方税务局,3天内书面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市地方税务局。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第十五条 票款核销权限 一、票证核销权限。除印花税票外,其他票证损失案件,属于下列情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长审查批准核销: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意外事故中发生的票证损失; (二)已处理结束的贪污案件中发生的票证损失; (三)已侦破的被盗案件发生的票证损失; (四)因管理不慎发生的票证损失,并已查明无其他流弊; (五)对其他因管理不慎,或未能执行票证管理制度发生责任事故的票证损失,除查明责任人有无弊端行为外,还要进行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政纪处分。 二、税款核销权限。印花税票损失100元以下(含100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核销;100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局核销。税款损失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核销;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报市地方税务局核销;1000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局核销。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款核销文件应同时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作废、停用处理 一、填写发生差错而作废的票证,应在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票证报查联随同票证报表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集中保管,比照已填用票证报查联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处理。 二、对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无误后,造具停用清册一式三份,清册应列明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等,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长批准,指定专人组成监毁小组负责复点和监毁。停用清册一份作票证开除的记账凭证,一份送本单位档案室,一份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停用票证的销毁按保密材料的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盘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和已填用票证与“票证结报清单”或“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票证用存报表的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定期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进行清点核对。 四、县(市、区)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刷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使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满后销毁。在期满销毁前,必须造册,清册应列明票证种类和数量,报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后才能销毁。对未到保管年限擅自处理、烧毁票证的,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三、未使用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监督销毁。销毁清册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其他各种票证(不含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依据票证领用单、票证结报清单或结报手册、票证停用上缴清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及时登记与核算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按期编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账簿。税收票证账簿是票证领、用、存情况的记录,是编制报表的依据,也能反映出一定时期内票证管理工作的情况。票证账簿主要设置: 一、票证结报清单或结报手册。票证结报清单或结报手册是使用单位(人)向票证仓库领用、结报票款的记录,又是票证仓库各使用单位(人)票证领、用、存的分户账。 二、印花税票在票证结报清单或结报手册中,要分“票面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票证用存报表。税收票证报表是反映税收票证领、用、存情况,分为《票证用存月(年)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月(年)报表》。 编制票证用存报表时,本局结存数必须与库存数相符,所属结存数必须与领用单位(人)合计结存数相符;期初数必须与上期报表的期末结存数一致。如发生上期开除数差错,应通过本期报表有关栏目进行更正,不能调整上期报表数据。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检查的内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检查的时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每半年、市地方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地方税务局定期组织票证抽查。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税收票证检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检查的组织方法主要有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和内审外调等五种。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检查效果,在实际工作中,必须采取经常性检查与突击性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采取上下结合,点面结合,各种方法交替使用,将票证检查工作引向深入,真正达到以查促管的目的。 第六章 管理责任与处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税务人员应分别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以政纪处分。对利用票证、章戳,挪用、贪污税款等违法违纪活动,应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论处。 一、对属于受水、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票款损失,经查实验证后,应予核销。但因抢救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款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损失,仍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二、对属于失职造成票款损失(如丢失、被盗等)的处罚 (一)要责成失职人员如实说清损失票款的详细经过,写出书面检查,并组织力量查找。损失严重的,要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可以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每份赔偿100-300元。 以上赔款不是销案,如以后发现弊端,仍应追究丢票人员的责任。 三、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部门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行政处分。 四、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的税款损失,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征报酬依据”和“契证”可参照非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税收收票证管理、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计[1998]4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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