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农口企业经营业务费列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农[1989]883号 1989-6-27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财法[2006]2727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北京市财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控制企业经营业务的开支,现将市属国营农口企业经营业务费的有关列支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经营业务费列支比例,工业企业为销售收入的1.5‰,种植养殖企业为销售收入的1.3‰,商业、供销企业为销售收入的1‰,各企业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按实际发生额在核定的比例内列支,不得提取。 二、企业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经营业务费,分别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反映。 三、凡是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和其它形式提取经营业务费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已提取的经营业务费余额一律冲回。改为按核定的比例控制支出。 四、企业各级领导应带头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年终审计。 以上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1989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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