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地税一函[2006]3号 2006-3-9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0]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0年3月10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二款中“4、但分包人(转包人)进行再分包(再转包)时,不得扣除其支付给再分包人(再转包人)的价款。5、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明的设备的价值”;第五条第四款中“11、外汇转贷业务。对金融企业直接向将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再贷给境内企业,可以扣除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营业税扣除项目管理,统一营业税核算的标准,细化扣除凭证的要求,特整理制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操作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整理制定本操作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所有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并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保管好发票。 第五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包括: (一)交通运输业 1、联运业务。对运输企业承接运输业务后,与其他运输企业共同完成同一批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的运输劳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是指其他承运者在所开具的运输业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以及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基金。但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2、国际运输业务。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可以扣除其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建筑业 4、[部分废止]建筑业总承包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可以扣除其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条款废止]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明的设备的价值。 (三)邮电通信业 6、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8、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9、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10、电信单位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金融保险业 11、[条款废止]外汇转贷业务。对金融企业直接向将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再贷给境内企业,可以扣除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2、金融商品转让业务。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3、融资租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14、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6、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17、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18、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文化体育业 19、演出业务。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服务业 20、公用电话兼办业务。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公用电话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不包括本身应负担的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 21、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运输代理的营业额为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港口费用、运输费、保管费、出入境检疫费、熏蒸费、仓储费、装卸费及其他代理费用。上述所称“其他代理费用”是指:支付给海空陆港的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支付给海关的报关费;支付的集装箱费用(包括堆存费、提箱费、装箱费、拆箱费、洗箱费);支付的货物保险费;支付给运输代理单位的代理费;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费用。 22、代办进出口业务。代办进出口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代垫费用后的余额。 23、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的费用(如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等),如果是统一收取,统一支付给收费单位的,应以当期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实际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收费单位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身应负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4、委托开发房地产业务。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委托方)将项目交给其他单位(受托方)开发的,受托方的营业额为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代为支付的规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及材料等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 25、旅游业务。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6、广告代理业务。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和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代理费后的余额。 27、劳务公司。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条所称劳务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允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同时必须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双方应签订劳动力派遣或中介合同;(3)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在结算价款时应分别核算具体用工人员的实际工资(包括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中介费(管理费)。实际工资应全额发放给劳动力,其他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劳务公司只取得中介费(管理费);(4)其派遣的劳动力提供的劳务必须是本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 28、外事服务单位。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29、餐饮中介服务性单位。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30、航空公司包机业务。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31、拆迁代理。拆迁代理单位接受委托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其向拆迁者实际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32、展览业。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其营业额为其取得的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场地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后的余额。 33、保险代理。保险代理公司以取得的全部手续费和佣金收入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劳务报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4、商标代理。商标代理公司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商标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七)转让无形资产 35、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6、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八)销售不动产 37、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不含个人购买不足2年转手交易的住房)。 38、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九)综合规定 39、物流业。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从事第五条列举的经营业务时,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的“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行为发生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且上述单位收取的属于国家或省级财税部门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所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购货款,以上述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另外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非购货款,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售付汇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四)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八条 纳税人应将第五条列举的扣除项目中的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凡划分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 第九条 纳税人从事第五条列举的经营业务(除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和融资租赁业务外)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二)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纳税人在从事第五条列举的第35、36、37、38条业务时,在实现收入时扣除相应的费用计算计税营业额。 2、纳税人在从事第五条列举的其他业务时,按以下原则确定:按同一纳税期内同类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如果当期计算的计税营业额为负数,可以在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第十条 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时,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业务以直线法计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纳税期分项目统计费用支付明细,在纳税申报时随同《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本操作意见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操作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操作意见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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