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四[1998]13号 1998-04-14 各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属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营销费用,按营销员每月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余额15%的比例扣除。 二、为保持保险企业营销员个人所得税计税政策的连续性,市局于1997年4月下发的《关于对人寿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四[1997]8号)执行到1998年4月底,本《通知》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请各单位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衔接工作,严格管理,加强检查,保证各保险企业按本通知规定做好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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