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114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生,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生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间,被告人范某生加入以杨振(已判刑)为首的非法出售相关发票的犯罪团伙。其在明知相关发票最终将被杨振等人高价出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在该团伙普陀曹杨办公点负责人赵某某(已判刑)的授意下,以收购公司为名,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洽谈收购事宜,再由赵某某安排“新法人”“办税员”协助完成目标公司的收购、工商变更、领取发票等事项,并将相关发票等物品交予杨振等人。尔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被该团伙贩卖牟利。 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生经手收购并被出售的有上海培朋实业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共被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其中有2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740,401.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价税合计3,671,138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范某生在该团伙位于本市普陀区的办公地点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生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业务凭证、收购公司名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栾某某、杨某1、杨某2、王某、朱某某、宋某1、谢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巨大,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范某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对其非法出售发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若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生具有坦白、从犯、退赃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范某生退出违法所得8,400元并预缴罚金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又伙同他人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先前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数十名同案犯的量刑平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生所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均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罚金已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账本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立寅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施黄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宇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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