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429刑初70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720620****,高中文化,群众,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住长治市潞州区环东路滨河城上城11号楼2单元301室,住长治市。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2,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英、张丽、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1登记注册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工矿原料和水泥等。2017年6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经司某从中介绍,授意公司会计崔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兆盛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27589.76元,税额667690.34元,价税合计4595280.1元。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52740.4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税务稽查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崔某、张某、司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本案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移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3.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量刑时未予考虑;4.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应当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刑罚适用原则,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正常经营的民营企业,并非专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空壳公司,民营企业涉罪案件直接影响其生存和发展,负责人一旦被判实刑,很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对企业员工生计和当地经济发展都会产生影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酿成本案,恳请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工矿原料和水泥等。2017年6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经司某从中介绍,授意公司会计崔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兆盛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27589.76元,税款数额667690.34元,价税合计4595280.1元。2021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252740.41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1经武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4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指派武乡公安局办理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20年6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经对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武乡县公安局管辖。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6月4日,武乡县公安局决定对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立案侦查。 4、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2020年9月14日武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缴纳保证金50000元整。 5、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1经武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1)2020年4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郊区税务局调取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档案及相关发票信息;(2)2020年4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向长治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3)2020年9月28日,武乡县公安局调取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信息。 7、营业执照、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等证明:公司名称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东街钢城小区17号,法人代表李某1,成立日期2003年7月4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电器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工矿原料、炉料、水泥批发零售。2016年10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李某1、郝某为公司股东。 8、税务登记表证明:纳税人名称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40400751533337,设立于2003年7月4日,注册地址长治市××县,法定代表人李某1。 9、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927589.76元,税额667690.34元,价税合计4595280.1元。 10、长治银行故县支行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交易明细。 11、长治银行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账号×××,户名长治市广盛荣工贸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交易明细。 1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司某账号×××、陈某1账号×××、郝某账号×××的详细信息查询及银行流水明细。 13、陈某2情况说明及流水证明:陈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 14、工商银行长治分行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陈某1卡号×××,司某卡号×××,郝某卡号×××,从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 15、交通银行长治分行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陈某1622262143000500712账户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 16、司某、陈某1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司某卡号×××,陈某1卡号×××,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交易流水信息。 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某1有违法犯罪信息。 1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李某1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9、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报告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4.30”专案涉案企业,该纳税人涉嫌向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其中2017年6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2017年7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2017年8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涉及金额3927589.76元,税额667690.34元,价税合计4595280.1元。 20、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对该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9年12月26日向该公司送达长税稽检通一[2019]W5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 21、购销合同证明:2017年6月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22、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往来账簿明细。 23、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县支行交易明细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银行流水明细。 24、郝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7年8月1日,郝某分7笔向司某账号×××共转账1386361元。 25、李某1情况说明证实: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一直经营水泥业务,2017年司某经人介绍到浩阳公司商谈给兆盛公司提供水泥,因浩阳公司没有直接对工地的供应,而且资金垫付过多,所以要求司某对浩阳公司进行资金保障,最后谈成先给公司140万承兑抵押作为供货资金保障,从长钢和卓越水泥厂提货,在供货一段时间后,拿来跟兆盛的合同,随后在完成交货的前提下,根据司某提供的发票信息,浩阳公司开具158万元的水泥发票,结算后,兆盛公司把款打到浩阳公司账户上156万元左右,浩阳公司把司某已欠的货款扣下,把承兑汇票按照当时贴息的汇率贴息后,通过浩阳公司股东郝某的工行卡退给司某现金130多万元。 26、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状态正常。 2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情况。 28、付款申请表及记账凭证证明:山西兆盛建筑公司三次申请对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分别是2017年6月28日付款3000209.9元、2017年7月29日付款1566945.2元、2017年8月28日付款28125元,申请人均为陈某1。 2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7年6月28日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码为02716228-02716240、02721367-02721379,金额2564281.91元,税额435927.99元,价税合计3000209.90元;2017年7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号码为02721400-02721413,金额1339269.39元,税额227675.81元,价税合计1566945.2元;2017年8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2484950,金额24038.46元,税额4086.54元,价税合计28125元。以上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份,金额3927589.76元,税额667690.34元,价税合计4595280.1元。 30、资金回流情况证据证明: 第一组资金回流:2017年6月29日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笔,分别为1500209.9元和1500000元,共计3000209.9元。2017年6月29日,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司某账号×××转账1753340元,向长治市广盛荣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081862.88元。2017年6月29日,长治市广盛荣工贸有限公司向司某账号×××转账1081862.88元。2017年6月29日司某账号×××向陈某2账号×××转账2820197元;2017年7月3日陈某2账号×××向山西兆盛建筑有限公司转账4219785元。 第二组资金回流:2017年8月1日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566945.2元。2017年8月1日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郝某账号×××转账1580000元。2017年8月1日,郝某账号×××分七笔向司某账号×××共转账1386361元。2017年8月1日,司某账号×××分五笔向陈某1账号×××共转账3141390.5元。2017年8月2日陈某1账号×××分四笔向陈某1另一账号×××共转账3641390.5元。2017年8月2日陈某1账号×××分三笔向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转账4783969.4元。 第三组资金回流:2017年8月29日,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8125元,2017年9月1日,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司某×××转账26578元,2017年9月1日,司某账号×××向陈某1账号×××转账26437.5元,2017年9月4日,陈某1账号×××向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6437.5元。 3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我叫崔某,是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水泥,主要从长钢水泥厂、卓越水泥厂、华润水泥厂进货,我不知道浩阳公司和兆盛公司有没有业务往来,我只负责开票,老板通知我给谁开,我就给谁开,我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开票,我公司和兆盛公司是我去银行拿汇款单据通过转账进行结算。公司的账户不是我在管理。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有为兆盛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我们公司和兆盛公司结算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没有通过现金结算。我听说过司某,但是没有打过交道,公司账户都是由老板操作。我公司的法人是李某1,股东是他妻子郝某,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是李某1。 3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叫张某,在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2月底,通过网上招聘开始在这里工作,刚开始我是负责材料的入库结算,2014年10月进入公司财务部,申志斌是我的直接领导,他是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底,李达进入财务部负责具体记账,我负责审核,2015年5月公司明确我的身份是财务主管,公司还有一个专门管账的总会计叫郭存强,主要负责管理和审核账目,2016年下半年张帅、郭帅俊进入公司财务部,跟着我干,我做了公司财务主管后,主要审核公司的材料和劳务的结算与合同是否一致,如果一致我就找申志斌审批付款,正常情况下都是供应商找相关部门领导签字后,拿着结算单找我审核付款,材料款结算方面,物资部会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具体的付款名字,由申志斌、马红斌、陈某2签字后,按照财务规定,结算单后面需要附材料入库单、过磅单等资料。劳务结算方面,技术部会出具一份劳务进度付款单,上面有马红斌的签字,另外还需要结合公司合同部签订劳务合同时的单价来审核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有材料和劳务结算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有时申志斌只拿着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上面有申志斌、陈某1、陈某1明、陈某2的签字。有时申志斌拿着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后面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有申志斌、陈某1、陈某1明、陈某2的签字,申志斌拿给我的付款申请单和公司的材料和劳务结算单不一样,申志斌拿给我的付款申请单上只有总金额没有明细,从专业角度看,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但是申志斌让我办我也不敢多问,他拿给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品名是钢材、混凝土。正常的结算后面有结算的明细,没有结算单的都是不正常的。兆盛公司有两套记账凭证,我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郭存强主要负责公司对外的记账凭证。从2017年开始,兆盛公司就有两套记账凭证,内部凭证是公司实际开支的真实反映,2014年我到财务部后有电子账。记账软件是金蝶KIS版本。陈某1是记账软件的最高管理员,他可以随时查看任何一笔账目,其他人需要陈某1开通权限才能看见。我是2017年3、4月份知道兆盛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知道以后我在自己的电脑上设计了表格,记录了兆盛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这份表格在我电脑上保存着,表上记载了从2017年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名单,其中涉及到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595280.1元,开票税率为17%,实际支付税点为6%。公司购买发票支付税额为275716.81元,进项税额为667690.27元,公司节省税额为391973.46元。每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开票公司付款时,付款申请单都是申志斌拿给我,我再安排出纳给对方公司付款,陈某1也给我拿过付款申请单,税率是根据开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记录的,每次付款前申志斌或陈某1都会给我说这家开票公司扣除的税点是多少,我都会在自己设计的表格上作记录,根据扣除的税点计算出给开票公司支付的税额,进项税额就是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后的数额,节省的税额就是每笔开票业务能给兆盛公司节省多少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我制作的这个表还在电脑里,兆盛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就是为了抵扣增值税,节省增值税应缴纳税款,达到给国家少交税款的目的,真实的业务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主要区别是看有没有结算明细,有结算明细,就是有真实业务,只有手工填写的付款申请单,而没有结算明细,基本上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兆盛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都记录在电脑上,现在这些内容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到陈某1、申志斌、陈某2、陈某1民的账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申志斌接受后给了我们公司的报税员,回流到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在记账的时候我会挂在申志斌、陈某1、陈某2等人的备用金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的钱,记入董事会的经费里并专门作了标记,为了以后查找方便。 33、证人司某证言证明:我叫司某,我介绍他人用其他公司给兆盛建筑虚开过专用发票。虚开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票货分离虚开,一种是直接虚开,浩阳公司是直接无货虚开的,浩阳公司向兆盛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名称是水泥,浩阳公司向兆盛公司大概虚开了200多万的发票,水泥的税点是6%,开票费就是浩阳公司打出去的货款数额减去通过我账户和陈某1账户追回来的货款数额。浩阳公司和兆盛建筑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介绍浩阳公司为兆盛建筑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有货物直接虚开的。浩阳公司和兆盛建筑签订了合同,是我拿合同找兆盛陈某2签的,发票的名称是水泥,我拿到浩阳公司给兆盛建筑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给了兆盛建筑的陈某2。尾号5660的银行卡是我的,上面的钱是浩阳公司给兆盛建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做资金流向的钱。郝某给我转的钱是浩阳公司扣除税点和开票费返回来的钱,兆盛建筑给我的税点是6%,我付给浩阳公司是5.5%,我自己抽0.5%。我没有给浩阳公司提供过承兑汇票,浩阳公司和兆盛建筑的资金流是这样的:兆盛建筑打给浩阳公司,浩阳公司转给我,我再转给陈某1。大概2017年六、七月份,浩阳公司会计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水泥发票,我就和兆盛的陈某2联系了一下,陈某2说需要,然后我就让浩阳公司的会计开票,我认为浩阳公司的李某1和郝某都知道这件事情,曾有一次在浩阳公司见过郝某,和她说过兆盛建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34、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我叫陈某1,我不知道浩阳公司的情况,我不认识司某,我不知道银行卡上的资金流向是什么钱,不是我操作的。 35、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我叫郝某,是李某1的前妻。我现在开一家鑫浩阳公司,在长钢做水泥生意,我知道浩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2003年成立,法人是李某1,我是股东,公司主要经营水泥业务,从长钢水泥厂、卓越水泥厂进货。浩阳公司和兆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是和司某有业务,司某平时在长钢倒腾钢材和水泥。浩阳公司给兆盛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司某让开的,因为我们卖水泥都有一个中间人,我卖给司某,司某卖给其他地方,具体卖到哪我也不清楚。然后司某给我们拿来和兆盛的订货合同,我们就按司某的要求开票,卖给司某的水泥没有销售票据,都是她去水泥厂自提的,浩阳和兆盛的业务是和司某进行结算的,司某在提货前先给我们付承兑汇票,我们只是向司某销售,没有直接向兆盛公司销售过,兆盛给我们公司转过款,是司某让转的,因为我们给兆盛开票,收了兆盛的钱以后又给了司某。 36、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我叫陈某2,原山西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工作和职工食堂管理工作。大约2017年上半年,我知道兆盛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陈某1民和申志斌两个人在我办公室和我说的,他们说兆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用,让我在材料采购中注意,以后采购的材料必需附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就是让以前给兆盛公司供应过材料的供货商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费由兆盛公司承担。因为之前和供货商谈的合同是不含税的价格,所以结算的时候也是不含税的价格,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原来实际结算的情况,所以我就让供应商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有的人不愿意,我就让这些供应商想办法,后来有些供应商就默认了,想办法给兆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供应钢材的是司某,我找到他,要求他给兆盛公司多开或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情况都是供应商先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我,也有一部分是通过会计邮寄给我的,之后就需要给开票公司付款,我让儿子陈某1帮忙填写付款申请单,有时候是申志斌帮忙填写,填好付款申请单后,我签好字,陈某1就把发票和付款申请单拿走了,我向他交待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联系的,开票公司需要扣除多少个税点,具体的事情是陈某1或申志斌去财务办理,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是由兆盛公司承担,有的开票公司附带销售合同,还有的公司有收货回执,我会在这些合同或回执上签字。我认识司某,她是我公司的供应商,给我公司供钢材,我不知道鑫浩阳贸易有限公司,我跟司某提起过给兆盛建筑公司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让她给我补的钢材票,我没有让司某给兆盛建筑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记不清浩阳公司是否给我上过水泥,银行卡上的流水是补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款,补开的发票是2017年初期和2017年以前的。 3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叫李某1,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浩阳物资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浩阳物资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有建材、物资批发、零售等,员工有我和会计、出纳,还有两个业务员,股东是我和前妻郝某。公司主要以水泥销售为主,主要从长钢水泥厂和潞城卓越水泥厂进货,浩阳物资和兆盛建筑基本上没有业务往来,浩阳物资给兆盛建筑虚开过增值税发票,因为我的公司在经营中销售给零散户的水泥,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发票有所节余,后来有朋友介绍给兆盛建筑开点票,应该是40多份,是司某介绍我们给兆盛建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某是我们圈子做水泥钢材生意的,平时都认识,2017年左右,司某来找到我,说要我公司给兆盛建筑公司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答应她了,我安排会计崔某给兆盛建筑虚开发票,开好的发票给了司某,浩阳物资和兆盛建筑的订货合同是司某把合同带过来和我签的,浩阳物资和兆盛建筑有资金往来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做账的钱,兆盛建筑给我们转的钱最后都回到了司某的账户里,浩阳物资给兆盛建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有时候三个点,有时候两个点(当庭供述五个点),大约收取了几万块钱的开票费用,这个钱是司某给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进行审查,公诉机关于2021年9月27日书面回函本院,认为长治市HY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单位犯罪,需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后追加起诉。本院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252740.4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京慧 人民陪审员 曹清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芳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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