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03行终42号 福建省莆田HT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09
摘要:被上诉人认定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该认定行为针对的并非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被暂缓办理已审核的退税款系因其发票为异常凭证,而非该认定行为。

  发文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闽03行终42号

  发文日期:2020-04-09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闽03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HT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1133号西山小区A区1号楼5梯410、411、510、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03****。

  法定代表人:李陈,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宾,局长。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HT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黄石税务分局对鑫丰公司进行涉税事项调查,调查结论为查无下落。2017年7月24日,原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黄石税务分局作出《非正常户认定表》,将鑫丰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认定原因为“查无下落”。同日,被告对鑫丰公司所开具的案涉发票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案涉发票属于“异常凭证”。同时,将该调查情况推送给城厢税务局。2017年12月20日,原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税务局灵川税务分局对原告作出城国税通〔2017〕77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通知内容:你公司取得发票号码为00613044等167份异常凭证,涉及税额2130729.78元,已退税额1860328.4元。根据规定,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查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原告对被告将鑫丰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及将发票号为00613044等150份增值税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涉及退税额1860328.40元)的行政确认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法院一并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将案外人鑫丰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原告并非该认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认定非正常户的行为导致原告被暂缓退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但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城国税通(2017)7737号)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税务部门对原告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原因是原告取得异常凭证而非正常户的认定。故原告不是被告作出非正常户的认定的行政相对人,该认定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认定鑫丰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之规定,以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发票号为00613044等150份增值税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并将相关异常凭证情况推送至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等行政行为,均是税务机关的内部行为,并不对外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同时,最终上述发票是否按照异常凭证处理,将视城厢税务局对原告的核查申请以及相关材料核实情况而定,被告的行为是税务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并未直接对原告的相关发票作出最终处理,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法院对该过程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将会妨碍和干预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故原告对被告认定异常凭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但该条文并非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HT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送达后,上诉人福建省莆田HT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异常凭证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并且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否调查核实均不影响暂缓退税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认定非正常户和异常凭证的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并指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荔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该认定行为针对的并非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被暂缓办理已审核的退税款系因其发票为异常凭证,而非该认定行为。上诉人既不是该认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认定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另一项诉求是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发票号为00613044等150份增值税发票为‘异常凭证’(涉及退税额1860328.40元)的行政确认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文本载体证明由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异常凭证”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承认接到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发函要求协查,经过调查核实,“将‘异常凭证’的调查情况推送给城厢税务局。”该推送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诉求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充分释明及指导,明确其诉讼请求,核实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分开立案审查。但基于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原审法院裁定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郑飞鹏

  2020年4月9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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