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条款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119号 2007-07-27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本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六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 5.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6.将第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修改为“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8.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修改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全境,滨海新区除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区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9.删去《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七等1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条款删除]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条款修订]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 [条款修订]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条款删除](七)七等1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 [条款修订]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 [条款修订]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条款修订]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条款修订]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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