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9]249号 2009-12-1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10月1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规范》第十条同时废止。 3.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月1日起,附件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第三条“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停止执行。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优化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6号)的规定,对我局现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手续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你们依照执行。 一、调整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和调整第四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我局目前适用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是指许可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局)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是指许可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到北京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使用发票。 (三)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是指许可单位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简称冠名发票)。 (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是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许可。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权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规定,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由市局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行政许可由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区县分局)作出决定,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由主管税务所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一)由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的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行政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纳税人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受理的全部资料移交审查环节,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移交区县分局;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移交主管税务所。 3.审查。主管税务所指定工作人员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进行书面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审查后,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环节。 4.决定。决定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行政许可的决定权限,主管税务所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作出决定,区县分局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所、区县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查机构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2)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查机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5.决定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6.决定公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县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局的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对行政许可决定执行到期的,自届满之日起,撤销决定公告。 7.申请变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以上1至6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8.申请延续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以上1至6程序办理延续手续。 9.撤销行政许可。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由市局实施的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统一由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公示许可事项 市局统一制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事项,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公示(详见附件一)。 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精简涉税资料 为简化办税手续,提高办税效率,规范使用税务文书,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七种行政许可文书(详见附件二);取消我局自行增设的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详见附件三)。区县分局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办理,不得再自行增设税务文书,也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市局规定之外的涉税资料。 六、加强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后续管理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等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后续管理。 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行政许可。 七、行政许可项目印章的使用,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行政许可专用章刻制和使用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528号)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停止执行。 附件:附件.rar 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2.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规范 3. 取消自行增设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清单 4. 税务行政许可政策规定摘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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