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企业自行发售的购物卡券分为两种:一种是购物卡,或称储值卡,可以充值进行多次消费;一种是购物券,或称提货券,面值定额,仅能一次性消费。一笔购物卡券业务,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卡券制作——卡券入库与分配——卡券销售——卡券消费。由于“卡券制作”和“卡券入库与分配”主要是内部控制的问题,会计与税务处理比较简单,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卡券销售”和“卡券消费”的财税处理。 二、财税处理的具体分析 按照超市企业的行业惯例,超市企业经营的商品,其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伴随商品实物的转移而转移的,在商品未转移之前,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由超市企业承担和享有。同样,与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在商品实物未转移之前也是由超市企业掌控的。超市企业在卡券销售环节,具体的商品实物未能确定,商品实物本身、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商品的继续管理权都未转移。因此,不满足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一和条件二。另外,由于销售购物卡券是销售未来不确定的商品,在卡券销售环节无法确定具体的销售对象,也就无法确认销售成本,因此不满足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五。鉴于此,在卡券销售环节,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仅能作为一项预收账款确认。 问题二:为什么消费者购买购物卡券时享受的20元价格折扣是在购买当月直接确认,而不是等到刷卡消费、会计上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才按照权责发生制摊销确认? 另一个角度,卡券销售折扣相对于超市企业的商品销售收入来说所占比例很小,从这一点来看,卡券销售折扣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不具有重要性。 问题三:为什么在卡券销售环节,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收入,增值税上却确认收入成立? 卡券业务实质上属于商品销售业务。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显然,卡券销售环节还未满足税务上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条件。 增值税方面,购物卡券业务是定性为“通过预收贷款销售货物”,还是定性为“通过直接收款销售货物”,直接影响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若为前者,纳税义务时间在卡券消费环节;若是后者,纳税义务时间在卡券销售环节。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税务总局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超市企业在判断购物卡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时应多考虑地方的税收文件、征管习惯,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笔者查阅了各地对卡券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发现就目前情况看,大部分地方的国税机关对于购物卡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在征管上是定在卡券销售环节。另有地方的税务机关曾经向税务总局咨询过此问题,税务总局通过口头传达的方式,说明了购物卡券的纳税义务时间是在卡券销售环节。 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看,超市企业购物卡券最大的客户群是企业单位。企业单位出于社交公关或内部福利等需要,向超市企业购买购物卡券对外赠送,或派发给员工作为福利奖励。也就是说,购物卡券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往往不是同一个主体,作为购买者的企业单位因其财务核算的需要,会要求超市企业在卡券销售环节出具发票给企业单位。对此,超市企业为了统一规范管理发票,会规定在卡券销售环节提供发票给购买者,在卡券消费环节不再提供发票(购物卡券背面有类似“使用本提货券/本储值卡购买的等值商品不再提供发票”的字眼),即售卡环节开票,基本是超市行业一贯的做法。而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发票即产生了纳税义务。超市企业在售卡环节已收款,具备了支付税款的能力。综合之下,在卡券销售环节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产生是比较稳妥切实的做法。 问题四:既然将购物卡券的纳税义务时间定在卡券销售环节,而会计上和企业所得税上在卡券销售环节没有确认该项收入的成立,增值税申报方面该如何处理? 由于超市行业大量富余票的存在,目前超市企业申报增值税是以账载数据为准,而不是以金税系统或发票开具金额的数据为准。账载的商品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主要数据来源于POS系统,即POS系统中的货物信息,在销售时传递至财务系统生成相应的收入分录并按照货品预设的销项税率(17%、13%、0%)自动计提销项税额。 2.由于购物卡券对应的是未来不确定的商品,在卡券销售环节无法确定具体的适用税率,谨慎出发,超市企业应先按照17%的税率来计提销项税额,生成(2)的分录,此项操作一般是人工干预生成。 3.超市的POS系统可以辨认商品销售是现金结算还是卡券结算。若是卡券结算,传递至财务系统上,会按照预先定义好的方式,生成(4)的分录,但这导致重复确认购物卡券业务的销项税额,此时账上的销项税额数据还不能用于增值税申报。 4.解决办法:由于“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代表着刷卡消费金额,为避免重复确认销项税额,超市企业会根据“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按照原17%的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即(5)的分录。此项操作,一般是人工干预生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卡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步,导致超市企业在计提销项税额时不能完全以账载的商品销售收入为准,而应该以“营业收入——商品销售收入”-“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贷方发生额,作为销项税额的计提基数。 问题五:“营业收入——商品销售折扣”既然核算的是给予消费者的一种商业折扣,为什么不作为销项税额计提基数的调减项目? 要满足这些要求,从理论上讲,超市企业应在POS系统中预先设定好购物卡券的折扣条件,这样才能打印出有折扣信息的小票,从而支持发票开具的合规性。然而,就笔者所接触的超市企业来看,因经营所需,企业通常会给予门店、营运部门一定限额内的折扣决定权,以保证营运部门在卡券推广上的灵活性。这导致在POS系统中无法设定固定的卡券折扣条件,也就无法打印出有折扣信息的卡券销售小票,只能按照实收金额开具小票。这种情况下,“营业收入——商品销售折扣”作为核算没有在小票上体现的各种销售折扣的科目,从谨慎的角度考虑,不宜作为销项税额计提的调减项日。 问题六:集团下属某超市企业的“预收账款——购物卡券”出现借方余额? 若A、B在增值税上不是汇总缴纳,将会导致A预缴的17%的卡券销项税额由于没有消费者来刷卡消费,销项偏高,进项偏低,致使税负率偏高,和实际业务情况不符。而B由于将刷卡消费的“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作为销项税额基数的抵减项目,将会导致销项偏低,若卡券消费占商品销售收入比例较大的话,还可能因此出现留抵,从而引起税务部门的怀疑。 超市企业以“预收账款——购物卡券”借方来计算冲抵销项税额,在税务上是有前提的,即该类消费卡券必须是本店或隶属于同一增值税汇总缴纳系统内的其他超市发行的卡券。若不属于同一系统内的卡券消费而冲减销项税额,则有偷税嫌疑。但这样的前提,面对超市集团全国一盘棋的营运总统筹时,得到营运部门认同有一定的难度。这种情况下出于税务规范起见,B不冲减销项税额,会导致超市集团总体上多缴纳了17%的销项税额,是一种损失。如果A和B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则此类情况可以避免,因此对于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超市企业应依照财税字[1997]97号文、财税[2003]1号文的规定,尽量争取增值税汇总缴纳。 问题七:超市企业的购物卡券对其税负有没有其他影响? 问题八: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发票应当在货物销售出去的时候开,售卡时货物未销售就开票不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吗?如果在售卡环节开票,发票内容该如何填列? 具体的开票内容,卡券购买者的要求大致可分为几种:办公用品、礼品、食品、日用品、劳保用品等。不同的超市,因各自在税务管理上的规范程度不同会有不同的处理,有的超市是按顾客要求开,而有的超市则是只能开食品、商品之类笼统的名称,礼品和办公用品往往是不允许的。 个别企业单位要求超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基本上是会被拒绝的。因为超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超市税务管理的重点之一,一般都要求提供具体明细商品的小票,并根据小票内容据实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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