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6号 2009-05-11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体制改革,扶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0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10年年底以前,实行下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 对因“监企分开”改革而于2008年年底前从原监狱企业分离出来的工人为主设立(以工商登记的日期为准)的企业,凡全部产权仍属于监狱单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出具书面证明,比照监狱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对监狱、劳教企业从事建筑业劳务缴纳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三)退还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主要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其余部分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问题。其中,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部分不少于60%,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的部分不大于40%。退税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另行制定。 (四)增值税先征后退和营业税先征后退,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政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负责办理退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厅(局)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等部门的沟通,及时组织专项检查,对在日常工作和专项检查中发现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企业,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监狱管理局(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企业集团公司集中的犯罪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等款项免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 三、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单位的企业。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单位的企业,是指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企业,以及全部产权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劳教局的企业。 五、对监狱、劳教单位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企业,监狱、劳教单位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单位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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