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并据以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指对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四条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按照“清单申报、凭证扣除、票表比对、评估检查”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凭证的扣除应遵照孰低原则。即纳税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小于取得的原始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时,按实际支付数填列; 纳税人取得的原始凭证上注明的金额小于实际支付的款项时,按原始凭证上注明的金额填写。 第六条 纳税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所谓合法有效,是指凭证本身要同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凭证具体包括: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细表》(见附件二)并建立台账,按纳税归属期分类核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具体项目见附件一)。在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申报资料外,同时报送《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细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三)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发生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准予扣除转让项目的受让或购置原价,相应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转让业务(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四大类),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发生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减去相关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进行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征管需要,比对、核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并要求纳税人报送以前年度扣除项目汇总情况审核报告或提供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差额征税相关措施,对税负异常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评估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稽查;同时做好扣除凭证的信息比对工作,逐步实现计算机比对,探索差额征税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2 1.营业税差额征税具体项目 2.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细表 营业税差额征税具体项目 一、交通运输业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3、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4、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承运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铁路运输企业提供服务清算票据》为营业额扣除凭证,计算缴纳营业税。 上述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上述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建筑业 5、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7、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建设方提供设备的其他建筑安装工程,其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的范围按省地税局浙地税函[2004]436号文件规定执行。 8、纳税人从事建设—移交(BT)业务,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鉴于BT业务特点,其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可在实现收入时分期按比例扣除。 三、邮电通信业 9、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0、单位或个人开办快递业务,如与邮电单位合作开办,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1、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12、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13、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帐并 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4、自 2008年10月1日起,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电信网络分公司从电信股份分公司分得的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5、自2009年1月1日起,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从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6、自2009年1月1日起,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从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7、对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许可证列举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如网络游戏、气象信息服务等),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上述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上述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9、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0、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1、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2、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3、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4、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墓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5、对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6、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l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7、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69”和“106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8、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0”和“10699998”分别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四、金融保险业 29、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0、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1、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2、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33、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34、单位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35、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6、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7、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8、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9、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1、保险企业实行分保险的,以其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服务业 42、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海关、检验检疫及预录入等单位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支付给海关费用包括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费用包括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费用包括预录费。 43、纳税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报酬,扣除项目主要包括:运费、装卸费、换装费、仓储费、报关费、输单费、检疫费、保险费、滞箱费等,具体以主管地税机关认定为准。 44、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45、专利和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以专利和商标代理总收入,扣除支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规费和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6、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7、纳税人举办会展活动,以其取得的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场地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8、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9、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0、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1、对外劳务输出单位从事劳务输出业务,以向对方(劳务输出人员和境外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为劳务输出人员支付的代收代付费用后的余额(如体检费、保险费、签证费、护照费等)为计税营业额。 52、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53、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54、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55、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56、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57、对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58、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六、转让无形资产 59、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0、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七、销售不动产 61、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2、纳税人销售或转让非购置方式(包括企业产权转让、股权转让、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取得的不动产,可凭原购置凭证,在计税时按规定给予扣除。 63、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64、拆迁安置房5年内出售的,可扣除原拆迁面积部分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1-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拆迁安置房超过5年出售,属于非普通住房的,除可扣除原被拆迁面积部分外,如有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的,还可扣除支付的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1-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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