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蔡某诉被告李谋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间一共向原告定购了近100万元的各种类型鞋盒,但被告购货后却不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以“是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拖欠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与原告开具发票享有同时履行”等为由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云浮市某大理石公司申请执行由惠东法院判决的业已生效的判项,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惠东某商贸城拖欠的大理石货款二百多万。立案受理后法院随即采取相关措施,而被执行人以其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须造册入帐为由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否则拒绝履行,并以法院的执行措施间接支持了申请人偷税漏税为借口投书上级监督机关。 评 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三种合同义务中,只有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才能够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仅仅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是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的。虽《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合同义务种类来说其充其量也只是一项从给付义务而已。因此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只有在被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才能够导致合同抗辩权的产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每个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决然可以根据《全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次,即使合同并未特别约定,但根据合同给付中的主从义务关系划分,虽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其与主给付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系到主给付义务中给付物的完整性,义务人应当完整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其给付物没有权利或品质上的瑕疵,否则应视为主给付义务在履行中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完全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理分析 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许多双务合同都对履行顺序作出规定。比如,雇佣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雇员先提供一定的劳务,然后雇主再支付劳务费。即雇员履行在先,雇主履行在后。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付货款,则将给已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从这点来说欠款方必须先偿还欠款再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三、《发票管理办法》虽对开具发票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违反这种强制性的行为,国家虽加以公法上的制裁,以遏制其行为。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我们时常遇见责任聚合的问题,所谓责任聚合就是指多项责任可以并存。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一般表述为某种行为违反某条规范的,要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聚合的例子。这里不难看出,违反法律规范的责任无外乎公法上的责任(行政、刑事)和私法上(民事)的责任。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由此,构成和谐的法律功能体系。因此我们不能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功能,片面地以其公法功能标准否定违法行为的私法价值评价。其实,因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会有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或公安机关追诉。因此针对案例一二而言,欠款方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外,同时也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其偷税漏税的行为。 摘自: 《合同法焦点·难点·指引》 1.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2.开具发票到底能否作为同时履行的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开具发票的义务以及违反开具发票义务的相关法律后果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发票管理办法》对于违反开具发票义务的相应罚则规定来看,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一项民事义务,违反了该义务所承担的不是民事责任,而是接受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并处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通常来说,开具发票并不是一项民事义务,索取发票也不是一项民事权利。把开具发票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事由显然不妥,实质上以对方未履行行政法义务来抗辩己方不履行民事义务,本身并不属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中的义务。 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那么开具发票的行为也可以被看作是双方所约定的一项民事义务,一方可以以另一方未能开具发票作为抗辩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的观点,“在诉讼中常有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有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判决中考虑把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具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笔者对此表示认同,只是认为,在判决中不宜将开具发票认定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应当指的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而且,附随义务不可以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就开具发票作出了约定,则应当被视为一项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当事人还可以就此项合同义务单独提起诉请。另外,即便是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笔者也认为其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已为一部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尤其迟延部分较少,如拒绝为对待给付,有背诚实信用者,在此限度内,不得拒绝其对待给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此未作规定,但无疑也应当作此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本身即在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若一方当事人虽然迟延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迟延履行的部分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并不对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把开具发票作为一项民事义务,但也应当考察开具发票的义务到底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抑或是次要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交付货款和取得货物是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而买受方以对方未能依约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则显然以对方未履行次要义务来抗辩己方主要义务的履行。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并不具有对待给付之性质,无论是发生上、存续上或是功能上均不具有牵连性,以次要义务对抗主要义务,显然有违公平与诚信。所以,如果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仍然不可以以之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虽谓“同时履行”,但绝对的“同时”也是不可能的。哪怕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不可能绝对地“同时”而分秒不差。所以,权利义务的同时履行只是大而言之,若详加考察,各方提出义务的履行还是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如果对于履行顺序不存在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则一般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之。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举例说住旅馆可后付钱、坐火车须先买票、坐三轮车可后付钱、看电影须先买票,如此等等即为交易惯例。交易习惯所确定的履行顺序因不同时地或有不同,所以只能依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之。就通常的买卖合同而言,一方先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另一方方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亦是交易习惯。所以,相对人未开具发票通常来说也不能看作是己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因为按交易习惯确有履行的先后顺序,所以不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通常来说,一方不能以相对人未开具发票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事由,因为开具发票并非民事义务。如果合同对于开具发票有所约定,则可以以之作为抗辩事由,但前提是开具发票的约定并非合同的次要义务,换言之,不能以合同的次要义务对抗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在主张上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时候须得兼顾交易的习惯,如果平时的交易习惯认为履行合同义务和开具发票之间确有先后顺序,那么,也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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