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二条 (设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第二十三条 (印制权限)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印花税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资格)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监制章的套印) 除印花税票外,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省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刻制,并在地市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具体刻制权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制文字)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验收入库)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并对不合格税收票证进行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九条 (领发手续) 发放和领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开具。 第三十条 (限量发放)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发放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保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盘点) 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特殊工作不得兼任) 税收收入退库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 (复核)或《税收收入电子退库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 (复核)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分纳税人、分行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 (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票面填写要求)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开具作废) 因填写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章戳加盖要求)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章戳不得套印。 第三十八条 (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结报时发现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 其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结报缴销的时间要求)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税款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二)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解缴,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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