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印制不合格作废)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停用)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 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 (出口货物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处理)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或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发生税款损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对税收票证损失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外,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 (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照价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损失)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或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或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备查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对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损失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交回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重新开具税收票证)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登报声明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已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重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原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持有联次失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移交)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核算)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填用、作废、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审核)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归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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