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税收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十三条 税收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档次或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档次或者处罚数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国税执法人员查处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七条 税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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