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集体审议,按照《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做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殊情形下,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税收征管情况进行细化,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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