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17
摘要: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集体审议,按照《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做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殊情形下,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税收征管情况进行细化,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