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达两次且均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依法应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它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涉及《裁量基准》两个阶次时,适用较低阶次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积极探索建立案件指导制度,指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税务行政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第十八条 作为《裁量基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均不包含本数,“以下”、“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政策解读稿 一、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背景是什么? 答: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依法治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税收是国家的命脉,体现并承载着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等方面基本关系的枢纽,依法治税必然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了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实施路径和重要任务。 税务行政处罚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权,规范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重要任务。为减少税务机关处罚的随意性而由此带来的税收争议,促进执法公平,引导纳税遵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在总结近年来税务行政处罚实践经验、整合国、地税原有资源的基础上,吸纳外来经验,并对新出台税收法规的处罚规定予以细化,联合制定了《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对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了更加具体、规范的要求。 二、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制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是: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营造税收法治环境的迫切需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规范行政执法、优化依法治税环境的必要条件。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有助于形成学法、知法、用法的浓厚氛围,从而大大降低执法标准差异,减少权力寻租空间,达到预防腐败和保护干部的目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税收秩序稳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相关条款的细化、量化,能够减少权力寻租的风险,使得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能够运用既定的标准、规则进行裁量,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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