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第7号 2015-12-31 现将《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予以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2月31日 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属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原则,由先发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并及时通报对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规则,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裁量阶次选择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它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它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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