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5]645号 1995-12-18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发[1995]21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款法规,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法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法规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应包括的范围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87年1月26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及其补充法规([1992]外经贸资发第119号),就认定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时计算出口产品产值所包括的范围及内容作出了具体法规。因此,我局意见,为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所需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可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述法规的范围一致,即包括: 一、企业自行出口产品的产值; 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三、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四、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的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在具体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所占企业当年产品产值比例时,可结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当年考核认定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报表中的出口实绩数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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