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克洛克纳·洪堡·道依茨公司取得“工程技术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182号 1997-04-09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德国克洛克纳·洪堡·道依茨公司向湘乡水泥厂销售水泥生产设备中“工程技术费”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函[1997]35号)收悉。你省湘乡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通过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与德国克洛纳·洪堡·道依茨公司(以下简称洪堡公司)签证CDEFA-S943498合同,从洪堡公司引进窑移地技改所需要的设备。合同规定洪堡公司除提供设备外,还提供与设备有关的安装、系统试验、验收和正常运转以及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为此,水泥厂将支付一笔“工程技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工程技术费”不属三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因此,对上述“工程技术费”应做为洪堡公司在华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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