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二[1994]19号 1994-04-29 税屋提示——
1.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法[2007]4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民政福利企业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商业单位人均应纳税所得额700元(含700元)以下免征所得税,人均应纳税所得额700元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五、凡中途转办的民政福利生产单位应从严掌握,确有情况特殊,应由区县税务局审核后报市税务局批准,才可享受民政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民政福利企业应在每年度结束后的60天内将本通知的第四条文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民政福利企业条件应由区县税务局在每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通知企业。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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