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二[1998]32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在京军队企业认证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7-14
摘要:核发《证书》的附属企业除应符合(国税函发[1994]64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实现的利润全部上缴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在京军队企业认证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二[1998]327号     1998-07-1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企业认证工作的通知》(国税所函[1998]7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军需工厂、军马场、军办农场、军人服务社《证书》的认定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对军队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加强我市军队企业的所得税管理,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军队企业认证工作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积极开展对军队企业的《证书》认定工作。

  根据(国税发[1997]165号)文件的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军队企业持有的总后勤部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书》依政策规定及时办理认证手续。对应办理而仍未申请的军队企业各主管国税局应主动与军队企业取得联系,以便于工作的开展。

  二、认真做好对军队企业的界定工作。

  主管国家税务局对持有《证书》的军需工厂、军马场、军办农场、军人服务社及其兴办的附属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40号)《通知》规定进行认真审核,确实符合规定的,要及时办理《证书》认定手续,并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48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给予军队企业税收优惠。

  对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享受按应纳所得税款30%征收所得税的军队企业不属于《证书》认定范围,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核发《证书》的附属企业除应符合(国税函发[1994]64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实现的利润全部上缴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三、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要对军队企业认证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辖区内军队企业户数,已进行认证企业户数(含附属企业户数),应认证而未认证企业户数及原因,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军办企业户数及纳税情况,以及认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总结报告于8月10日前上报市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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