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6]第039号 1996-1-25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国税稽查工作应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在稽查机关内部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在目前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应首先实行检查与审理两个程序的分离,以保证税务稽查工作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个体工商户、个人或个人承包、租赁企业查补税在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 2、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等查补税在20000元以上的(含20000元)。 对稽查对象经初步检查判明具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填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表式附后),经县以上(含县)税务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后组织查处。 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一"、"二"款案件,按照苏国税发[95]378号文规定组织查处。 四、本通知从1996年元月1日起开始实施。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稽查工作要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国税发[1995]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2、《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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