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281刑初192号 徐某尧、项某权、罗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6
摘要:被告人徐某尧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项某权、罗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81刑初192号

  发文日期:2021-04-02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尧,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丽丹,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权,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尧、项某权、罗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徐某尧、项某权、罗某华及其辩护人鲁丽丹、丁艳、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伙同刘新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门推销、由被告人项某权、罗某华及戴某(另案处理)介绍,并收取票面金额11%-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以“余姚市马圆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满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长坤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开票方,为项某、姚某、汪某1、汪某2、崔某、张某1、蒋某、刘某、沈某1、汪某3、金某、冯某、邵某、沈某2、沈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均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96395.96元,税额共计1007229.28元,实际共获利81483元;其中被告人项立权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51345.05元,税额258569.12元,被告人罗某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64187.16元,税额247033.96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戴某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汪某1经营的余姚市振博灯具厂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马园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长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37907元,税额共计

  20037.77元。

  2、2018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戴某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姚某经营的余姚市燎姚灯具厂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长坤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693215.8元,税额共计96922.68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汪某2经营的余姚市梁弄华丰塑料五金厂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

  386349.8元,税额共计54546.77元。

  4、2018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刘某经营的余姚市耀辉灯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86299元,税额共计54465.38元。

  5、201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蒋某经营的余姚市兴顺灯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长坤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24711.15元,税额共计144289.46元。

  6、2018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项某权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崔某经营的余姚市佳博诚灯具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长坤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78974.85元,税额共计152035.31元。

  7、2018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张某1经营的余姚市明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

  654846.85元,税额共计90323.7元。其中,经被告人项某权介绍、帮助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938.6元,税额15991.53元。

  8、2018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尧通过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项某经营的余姚市勒克斯灯具厂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13456.95元,税额共计84614.75元。其中,经被告人项某权介绍、帮助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合计199975.2元,税额共计27582.78元。

  9、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项某权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沈某1经营的余姚市燎旺灯具厂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26438.55元,税额共计58819.11元。

  10、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项某权、项某及汪某3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5%的开票费的方式,为金某经营的余姚市海浪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0017.85元,税额4140.39元。

  11、2018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谭某经营的余姚腾巨灯具配件厂虚开得由“余姚市长坤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32884.5元,税额共计33837.92元。

  12、2018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冯某经营的余姚市博汇灯具厂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65130.55元,税额共计79284.39元。

  13、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张某2经营的余姚市荣达灯具厂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41731.41元,税额共计61576.24元。

  14、2018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沈某3经营的余姚市沈某3灯具厂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02298.85元,税额共计14110.19元。

  15、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邵某经营的余姚市新概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2439.2元,税额共计26543.34元。

  16、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谭某经营的余姚市腾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347.5元,税额15910元。

  17、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尧通过被告人罗某华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的方式,为沈某2经营的余姚市广达灯具厂虚开得由“余姚市文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4346.15元,税额共计15771.88元。

  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17日,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项某权、徐某尧、罗某华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主动至余姚市××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企业及相关经营人已补缴相应税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尧已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81500元。

  被告人项某权、罗某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项某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罗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尧、项某权、罗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公司材料、线索移送函、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移送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客户业务回单、宁波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到案经过、涉案人口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人徐某、董某、项某、姚某、汪某1、汪某2、戴某、崔某、张某1、蒋某、刘某、沈某1、谢某、汪某3、冯某、邵某、沈某2、沈某3、张某2、谭某、汪某4、金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尧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项某权、罗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尧、项某权、罗某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权、罗某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涉案税款均相应补缴,被告人徐某尧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尧、项某权、罗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某权、罗某华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尧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罗二鸣

人民陪审员  张亚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陆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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