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废止]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 (二)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九、[条款废止]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十、[条款废止]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相关政策: 财税[2008]92号 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税屋提示——
十二、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5]165号文中增值税“关键词”在哪?(蔡志华) 1.11月15日下午,北京新华印刷厂内物华大厦,北京印刷协会商业轮转机专业委员会会议:中印集团资产财务部部长何春亮讲了很多,他是带着喜讯来的:京国税[2006]2号文件中增值税政策里明确了,有关书刊印刷企业印刷有关业务时适用13%还是17%税率,最终拨开迷雾的结论是“13%”。而此前,何春亮一篇名为《解读印刷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问题》文章已经在各网站转载。 笔者看来看去,也就说了一句“到位”,还是“引用”的话:“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见2005年11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第十二条规定)。这里关键句只有两个: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只要具备这两点,就可以抱住13%不放。 2. 上面这句话并不难理解,为何大多数书刊印刷企业理解了一年,还是理解不透,绝大多数书刊印刷企业还是按照17%的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为什么呢?这里牵扯到出版社、印刷厂和税务局,对一个问题的理解:什么是“销售”,什么是“加工”? 以往书刊印刷厂“心理障碍”:是基于书刊印刷企业并没有销售图书、报纸,所以不能套用13%的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百分之十三,“下列”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而印刷企业似乎算不上销售什么了!发行单位才销售了书籍,所以不能套用13%的税率。 如果从非此即彼逻辑去推,不能用13%,那只能用17%,即把书刊印刷企业定位于“加工企业”!但又有一种特例,书刊印刷自己购买纸张印刷活,算不算得上是加工呢?显然,它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百分之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中解释道:“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明明是自己买纸,怎么能够算得上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呢?因此,似乎也不能算得上是“加工。” 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有了可以凭据的说法,但事实却远未了。 3.不知道可不可以用“二等公民”来形容印刷企业在“出版、印刷、发行”产业链中地位,就在当日下午会议上,与会企业老总们听完何春亮的“喜讯”后,依旧“愁眉不展,一付无可奈何的样子”(注1:见必胜客《从增值税的松动看印刷行业的社会地位》),可见冰冻三尺非一日寒。 莫不是书刊印刷厂让出版社吓怕了?其实,在法制社会里,没有二等公民和一等公民之分,只有法律,人人平等!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税屋提示——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由原来的“不征收增值税”(即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修改为“免征增值税”(即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营改增后营业税税种消失)。同时规定,对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会(员)费收入到底缴不缴增值税? 作者:何昭鹏律师 法合税实务研究 2021-04-26 单位向会员收取的会费(会员费),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是否缴纳增值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纳税人主体和收费经济属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即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以及征收增值税的情况。 一、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按现行政策是免征增值税。 在全面营改增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的规定,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当时会费属于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彼时的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既不缴纳营业税,也无需进行纳税申报。 但在营改增后,情况有所变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的规定,会费收入改为免征增值税,因此,会费收入虽免缴增值税,但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如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如下: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上述的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法规,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比如律师协会向律所和律师会员收取的年度会费。 上述社会团体,常见形式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社团收取会费或会员费,虽享受增值税免税待遇,但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同于不征税收入),只是给予了一种税收免除的待遇。对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仍然要进行纳税申报。而对于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收入,则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该项收入不需要作增值税纳税申报,这一点要注意与会费收入的区别。 二、党群组织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不征增值税。 在我国,有一类特殊主体,比如各党派、工会、妇联组织等,这一类主体虽不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仍可以归集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之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由于增值税的纳税人几乎包括了所有“单位”和个人,因此,界定某项业务收入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往往与判断是何种主体无关,而与其业务行为性质有关。 营改增之前的税收文件,是把党群组织参照社会团体来对待,执行的是“不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第四条的规定,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法规执行(即不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对于党群组织收费,税收文件明确规定:该不属于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 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五、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68号第五条的规定,与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即对于党群社团的收费,明确该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属于不征税收入;而对于一般的社会团体,所取得的会费收入,则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而是给予了免税待遇。 三、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入会费”、“会员费”,属于经营收入,应当按照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 在营改增之前,曾有这样一个税收文件文件,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第十三、会员费收入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目前,该文件并未被废止,仍具有形式上的效力。但法合税团队认为:该文件出台背景是在增值税、营业税并行期间,对会员费这一收入性质按照销售服务来划分,归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营改增之前增值税仅对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因此才作了上述规定,这是该文件条款出台背景。 而随着全面营改增的落地实施,营业税已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后续出台的税收文件,分别对党群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作出了不征收增值税和免增值税的规定。而对于其他主体的会费(会员费)收入,虽未明确是否征收,但根据增值税的政策规定,原来征收营业税的服务业已全面被增值税替代。结合这一背景,在没有新的文件规定“对会员费不征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的情况下,应按照服务业对会员费(会费)收入征收增值税。上述财税〔2005〕165号第十三条中“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的条款虽未被明令废止,实际已是“名存实亡”了。 对于经营者来讲,尽管会员费被纳入现代服务业缴纳增值税。但相较于销售货物的13%税率,或者建筑安装业9%的税率而言,一般纳税人提供现代服务6%的税率还是比较低的。如果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再提供某些会员服务,将收入合理拆分成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会员服务,就可以合理降低增值税销项数额,从而降低增值税整体税负。 因此,“会员制”也是商业推广中的一种兼具营销属性和纳税筹划属性的业务模式。比如:国际大型商超麦德龙、好市多(costco)都实行付费会员制,包括国内互联网巨头京东,也开通了PLUS会员服务。这种将业务收入拆分出一部分会员费收入的做法,能够提前锁定潜在顾客,预先收取一笔资金,同时还享受会员费收入税负较低(相对于销售货物)的税收效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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