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办理协助取证工作,向法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由法规部门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经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法规部门向外来取证人员提供资料和出具《涉税证明》。 需要多个内设机构共同出证的,各部门分别履行规定的程序,将各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已审批的《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一并交回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以各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统一填制《涉税证明》并复印归档。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特定机关的调查取证人员查阅有关资料时可以记录。需要复印资料的,由经办人员根据复印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填写《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出具的《涉税证明》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明确主送单位,限定使用,证明情况部分应当仅就介绍信注明的涉税调查要求出证,真实客观地反映涉税调查事实,并加盖出证国税机关的公章。 出具《涉税证明》应当引用概念准确,用词严谨,表述简练,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包括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要求涉税调查取证的,我市各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资料报送及归档要求 第十四条 受市局指定协助调查取证的单位或部门必须于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两日内将有关审批文书和《涉税证明》复印件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资料分案整理后送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分案立档。 各基层国税机关按本规定直接受理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由本单位法规部门分案立档保管。 第十五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每半年后10日内向市局政策法规处上报《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复印件,并将每季度的涉税调查资料分案装订,独立归档。归档资料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单位介绍信; (二)调查取证人员工作证件的复印件; (三)《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四)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 (五)《涉税证明》的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请求或故意刁难调查取证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纳税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泄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公检法等单位来我局调查纳税人有关资料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办函〔2004〕21号)同时作废。 附件:1-7汇总 1.工作文书格式之一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 2.工作文书格式之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3.工作文书格式之三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 4. 工作文书格式之四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 5. 工作文书格式之五涉税证明 6. 文书填写规范 7. 外来调查取证文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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