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所[1994]32号 1994-10-24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1号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转知所属,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采购、推销人员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为了鼓励企业采购、推销人员的积极性,对于实行购销费用总承包的采购、推销人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其有关费用可在承包总额的60%以内予以扣除。对于个别企业采购、推销人员按上述标准扣除费用不足,各市可暂根据实际情况,采职一事一议的办法,核定其费用扣除比例。 二、关于津贴、补贴扣除标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发[1994]045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指出“未纳入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在工作中难于掌握的实际情况,可暂按50元的标准,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关于偶然所得起点问题 鉴于取得偶然所得的人数多、收入数额小、手续繁杂、税收成本高的实际情况,对取得偶然所得在100元以下(包括100)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收入超过100元的,就其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 1、为了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对公民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种债券所得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定额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发行单位(即企业或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2、为了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对职工从企业取得的集资利息可比照银行同期定额存款利息的办法,高于银行同期定额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税款。 3、为了支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对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执行: (1)只得股息不分红利的,股息可比照银行三年期定额存款利息的办法。对高于银行三年期定额存款科教片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2)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执行。 (3)只得红利不得股息收入的,红利可比照银行三年期定额存款利息,高旧银行三年期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五、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有关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鉴于个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有关费用难以确定统一标准的实际情况,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有关费用扣除标准,暂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六、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文件规定,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实行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2、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方式。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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