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关于明确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常地税一便函[2012]1号 2012-02-10 各市(区)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的文件精神,规范全市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行为,规范全市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行为,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须持下列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1、房地产转让契约原件、复印件; 2、原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3、纳税人购买房产缴纳的契税原件、复印件(自建房不必提供); 4、纳税人购买房产的合同或契约、发票原件和复印件(自建房纳税人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地价款凭据原件和复印件); 5、纳税人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已缴纳各项税费的原件、复印件; 6、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纳税人无法提供的除外);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关于收入的确认 纳税人应如实提供房地产成交价格。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由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出具的评估价格计算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核定收入额: 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 2、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关于扣除项目的确认 (一)按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格作为扣除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原则上应由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出具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作为扣除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不予确认评估报告或者纳税人无法取得评估报告的,如纳税人能提供购房发票,扣除项目包括: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发票所载金额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的方法 同时符合以下二项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确定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1、税务机关不予确认房地产评估报告或者纳税人无法取得评估报告; 2、纳税人无法提供购房发票的。 对纳税人无法取得评估价格或者无法提供购房发票的,纳税人需出具无法提供评估价格、购房发票的承诺书。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出具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和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数地价测算确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为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房地产单位售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单位土地价格、旧房及建筑物的单位重置成本等指标测算其增值率,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四、有关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定 纳税服务局应会同常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执行情况逐步建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准入资格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实施,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弊等违法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评估准入资格。 五、本通知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征收局、耕契所。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两市一区局参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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