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3: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实施近四年来,促使地税系统行政处罚工作更加规范,对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起到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依法行政的进一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颁布施行,规范处罚裁量权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税务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2011年2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合法合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发布了《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名称修改为《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鉴于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最近的文件中均将原“执行标准、裁量标准”等多种名称统一规范为“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已将《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修改为《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次修订将《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修改为《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公告》由《实施办法》与《基准》两部分内容组成。《实施办法》与《基准》的制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实施办法》共二十六条,主要规定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的一些原则和主要程序制度。《基准》共十大类六十六项,具体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适用进行了细化,与《实施办法》配套施行,全市地税系统统一适用。 四、《基准》细化、量化的程度 本次修订中,一是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违法情形在裁量权基准中予以列举,按照内容分为十大类,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类、账簿和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收征管类、纳税担保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务检查类、社保费征收类、税务代理类和许可类。每一大类根据违法行为内容的不同,分为小项。每一项对应适用条件和裁量基准。但对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仍按原则性规定赋予执法人员裁量权。二是基准以定性为主,淡化定量,采用分段细化,赋予执法人员适当的裁量权;三是对原标准中明确的处罚具体数额(如每份处50元罚款),均修改为具体数额加幅度,允许各地在一定幅度范围内根据个案进行适当裁量(如修改为每份处50元以下罚款)。同时,考虑到个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承受能力,部分违法行为分“个人”和“单位”两类适用不同处罚标准。“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五、增加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税收征管实践中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在限期内改正的情形,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但在申报期结束后较短时间内自行补申报的,或因为是零申报未引起重视漏报了但事后自行补申报的,以及在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部分发票违章、账簿凭证管理等情形中的轻微违法行为,虽也造成了违反税收秩序的危害后果,但一般危害后果较轻而且主管故意性不强,也未造成税款流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增加了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赋予基层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形,可不予行政处罚,并在《基准》中对相应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 六、按《发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当前税务部门涉及最多的处罚类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对《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有关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权基准重新作了修订。一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而第36条规定的“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和“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大。本次修订将第35条和第36条的处罚基准差异化,使第36条的处罚不低于第35条的处罚,以确保遵从法律原意。二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第35条第一款“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为一个整体的处罚项目,不宜分成三个独立的处罚项目,本次修订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仍恢复为一个裁量基准项目。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重新修订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尚未修订,但也未明确废止。因此,《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凡《社会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社会保险法》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或条款自动失效;《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规定的,且不与《社会保险法》抵触的,在新的实施条例或办法没出来前,仍可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本次修订按以上原则重新细化了相应裁量权基准。 八、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 本次修订在《基准》中增加了“法定处罚标准”栏,以方便实际工作对照查询。 九、《公告》执行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考虑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修订前的《台州市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台州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修订)》在表述上有较大差异,为便于政策的及时衔接,方便行政相对人理解、掌握,减少行政争议,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确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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