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于2013年初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2013年度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发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委托企业承担并计入企业差旅费支出。近日,该企业在接受税务检查时,税务机关提出这9万元差旅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在委托方企业直接报销属于企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因此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和滞纳金。那么,税务机关提出的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从表面上看,律师事务所因接受委托为办案需要发生的差旅费用,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不是委托方企业的员工)出差发生的费用,自然也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应直接在委托方企业报销。如果直接作为委托方企业的差旅费用进行报销并在税前扣除,属于企业承担了本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支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因此不能在企业进行税前扣除。 但是,司法部2004年通过第87号令形式下发的《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规定,异地办案差旅费属于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在费用发生前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协商一致,费用发生后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与企业结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也有类似规定。 可见,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允许律师事务所将这些费用的相关票据直接提供给委托方企业报销并由计入企业费用。因此,在税收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异地办案差旅费支出,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事务所将费用发生的票据直接提供给企业报销的,应属于委托方企业的相关性支出,税务机关以违反相关性原则提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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