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相对人依法提出异议,初审认为异议成立且对处罚结果产生影响的,承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移交法制机构进行再次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第十四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裁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报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报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应留存以下资料: (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 (二)法制机构对送审案件的初步审查意见及送审单位的意见回复; (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 (四)《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 (五)《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七)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相关资料(包括罚款入库凭证、案件执行报告、强制执行涉及的文书等)。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行政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上级税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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