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10-28
摘要: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附件2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地税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包括税务稽查案件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时,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为主办人员,其他执法人员为协办人员,由主办人员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协办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案件特点、执法人员的能力、性别、年龄等因素进行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主办人员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协办人员为案件的次要责任人,对整个案件实施过程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主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协办人员的意见。协办人员应服从主办人员的各项工作安排。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四)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五)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七)所在机关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其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办理案件时,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必须同时到场,单方不能擅自办案,单方擅自办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全部责任。

  协办人员提出的意见未被主办人员采纳,因此引起的各种过错,协办人员可免除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处罚案件,应在案件办理前由办理该案件的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指定主办人和协办人。

  上级有关领导指定主办人、协办人的,根据上级有关领导意见在案件办理前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主、协办人员一经确定,不得调整,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案件办理前,主、协办人员认为人员安排不合适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研究后认为确有必要调整的;

  (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三)有人员调动等特殊原因的;

  (四)其他必须进行案件办理人员调整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主办人、协办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且无错案的;

  (三)办案经验被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广的;

  (四)所办案件被省级地税机关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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