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10-28
摘要: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可以参考省地方税务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2014-10-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附件1《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省局对《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2011年第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其中,《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和《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已于2014年9月28日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现将《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予以发布,于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8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附件废止]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2.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3.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0月28日

  附件1

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高于或者低于《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但《标准》中规定“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除外”的,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也不得按照“轻微违法行为”档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4-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