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国发[1987]72号 1987-08-08 税屋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修订),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务院令第51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02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国务院令1994年第142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1994年1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
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 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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