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2015-12-22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的“其他通讯设备”(代码699),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屋提示——财办发[2011]10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取代原《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并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
网友“墨子”——这个规定的起因来自于总局稽查局对中国电信的稽查,中国电信提出对于现代的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作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以下称94国标)中的工业用塔(0331):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是不适宜的,因为94国标中的“无线电通信”,与目前广域公众通信的蜂窝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相比,在业态、组网技术和服务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相应的通信用塔在形态、用途上也与当时普遍使用的重型塔相比差别较大。应当作为设备对待处理。总局稽查局就此请示了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货物和劳务税司采取了中国电信的观点。既然是公告,是否具有类比的作用,是否意味着其他企业中的“非重型”的由多个设备组成的大型塔(杆)也可作为设备处理。 文刀解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输水管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642号)”也引用了“94版”,新“10版”修订后,财税[2009]113号文所引用的“94版”是否继续适用遭到很多人的质疑,据说, “10版”是石油化工行业协会运作的结果。因为在“94版”中,工业池、罐归类“03”,不得抵扣增值税。石油化工行业,储油罐得不到抵扣,增值税税负较高,为了降低税负,势必要增加抵扣。因此,在“10版”中,原“01、02、03”大类代码分别改为“101、102、103”,“1030101工业生产用池、罐”剔除了“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储油罐”。“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储油罐”归入“3030000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设备”大类中的相应生产设施。如果税务机关采用“10版”的分类,那么就可以抵扣增值税,石油化工行业就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降低税负。看来国家还是认为石油化工行业日子并不是很难过,所以未采用“10版”的分类。当煤炭行业日子不好过的时候,总局发布了“财税[2015]117号文”给煤炭采掘行业降低税负。 “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的“其他通讯设备”(代码699),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明确了“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其中引用的“94版”已被“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发[2011]101号),取代原“94版”,并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被“10版”替代。除90号公告引用了“94版”外,同时“《90号公告明确“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且并没有“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等字眼,因此,还是继续依照“94版”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执行。这样的惯例同时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输水管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642号)文件得以体现,也就是说,即时到了13年还是继续引用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并没有引用新修订后的“10版”。为了避免税务文件引用的标准、目录过时的问题,新的财税文件有的会采用像“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之类的字眼描述,其实这样比较合理,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发生。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抵扣政策并未同时更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发布更新文件就此做出新的规范。请密切关注后续文件的发布情况。我想全部行业“营改增”后将不会存在这些问题。
【税屋提示——参考相关案例: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网友“墨子”—— 这句话的几个亮点: 1、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按2%或按3%征税; 2、如果采用2%征增值税,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放弃优惠按3%征收,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 1、不管纳税人选择按2%还是3%,其进项都是不能抵扣的; 2、本条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简易征收的转让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 3、本条规定不管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定纳税人均适用。 文刀解读——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一段时间有一个新的案例,即“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长行终字第31号”提到【2011年4月,华润公司从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此处关于“4%减半”的征收率是法定征收率。上诉人取得山西华宝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21817347.76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转出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上诉人认为应由开票企业提出申请或备案,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适用“4%减半”征收率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增值税方面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责令限期改正,对第2至5项并处罚款10000元,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也就是说“销售自己使用过适用3%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不能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即不能开具17%的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同时,财税[2014]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文件中涉及增值税征收率进行了调整,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即“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然而根据最新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理解为,放弃减半征收的政策后,可以按3%缴纳增值税,且可以开具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受让方只能抵扣3%的增值税进项税。税务局并不认可销售方交多少税,受让方抵扣多少进项税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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